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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行与郭松山、李彦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张银行,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松山,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彦芬,女,1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张银行,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松山,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彦芬,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银行诉被告郭松山、李彦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五学、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郭松山、李彦芬伙同他人到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刘申庄村蒙古大营饭店对原告张银行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治疗。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张银行经济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多次推诿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511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郭松山、李彦芳的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致使原告受轻伤的事实;
2、中牟县中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0925元;
3、原告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荣誉证书一份、居住证一份、河南省豫菜文化研究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金水区菜香圃酒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高级厨师、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及原告的收入情况;
4、河南省武警医院的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刑事鉴定检查所产生的费用1585元;
5、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因此事所产生的交通费支出。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张银行强奸被告李彦芬,李彦芬发现自己怀孕后就告诉了丈夫郭松山,郭松山十分恼火,找张银行理论,张银行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告,该纠纷完全是由原告张银行引起的,并且该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二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无证据出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由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牟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郭松山、李彦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表示部分有异议,该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错误,应当是张银行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及殴打,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张银行对李彦芬实施强奸的事实,该案件完全是由张银行的行为引起的;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出院证等,无法与医疗费相结合,该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张银行花费医疗费的凭证使用,对病历有异议,该病历记载的年龄是38岁,与原告实际年龄41岁不符,不能证明住院治疗的就是原告本人,且病历并没有记载护理的情况,故该病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居住证有异议,居住证的居住期间已经失效,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能作为按城镇居民主张赔偿的依据,对烹饪大赛证书有异议,该证书不能显示身份证号、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本人,对技能证书、河南省豫菜文化研究会菜香蒲酒家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收入且没有完税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门诊票据合计费用750元,上面出具单位的公章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该项费用;其他两张票据均是治疗终结以后产生的费用,未经原治疗医院的批准,属于扩大的损失,且治疗何病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与本次纠纷是否有关,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中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原告方没有说明该证据的用途,且有票据连号,交通费应当是因就医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也没有说明到什么地方去治疗,原告是在中牟县中医院进行的治疗,因此这些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这些费用,且这些费用也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证据使用。本院分析认为,对证据1二被告虽表示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调取的(2013)牟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虽称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等作为关联证据,且记载年龄与原告实际年龄不一致,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及病历记载的伤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居住证二被告有异议,因居住证上显示的该居住期间已经失效,不能证明原告在被侵权之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结合全案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和工资表等材料,故本院对其证明从事餐饮业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三张票据,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该组票据系出自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不予认可,其中出租车发票原告没有说明该证据的用途,且有连号现象,加油票显示开票人并非原告本人或其工作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月25日间,被告李彦芬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刘申庄村蒙古大营饭店内打工。2013年4月的一天,李彦芬发现自己怀孕后,即告知其丈夫被告郭松山其被在蒙古大营饭店做厨师长的原告张银行强奸。2013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郭松山、李彦芬找到原告张银行理论,张银行否认强奸李彦芬的事实,郭松山、李彦芬即对张银行殴打,致使张银行胸部钝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左桡骨骨折等。当日张银行即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30日,支出医疗费10925.99元。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银行所受伤已构成轻伤。双方就医疗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511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就郭松山、李彦芬故意伤害张银行身体一案,认定郭松山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认定李彦芬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二人刑期均已届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且二被告均被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应当就原告所受伤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7507.95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平均工资27404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主张按固定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护理费2010.16元(原告住院30天,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2444元,由被告郭松山、李彦芬连带承担全部22444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松山、被告李彦芬应赔偿原告损失22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松山、李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银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张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郭松山、李彦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牛 乐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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