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乃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花,女。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雷咸菊(实习),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志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姝熳,女。 法定代理人:李凯、焦志霞,系李姝熳父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乃军、白建花因与被上诉人李凯、焦志霞、李姝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乃军、白建花及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被上诉人焦志霞及与被上诉人李凯、李姝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更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凯、焦志霞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7日结婚,2011年4月8日女儿李姝熳出生。被告李乃军、白建花系原告李凯父母。2006年原被告所在村庄拆迁安置并申报安置房。2012年10月20日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青阳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龙腾A区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系原告李凯的安置房。现该房屋由二被告李乃军、白建花居住,三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该纠纷经青阳屯居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后,三原告起诉至我院。本案审理中,因二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原审认为:结合洛阳新区拆迁农业人口住房安置申报表及青阳屯居民委员会证明可证实龙腾A区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系原告李凯的安置房。二被告现对该房实际占有,虽系原告李凯父母,但李凯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的物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有的龙腾A区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关于原告要求的排除妨碍,因二被告返还房屋本院已支持,故无须再排除妨碍;原告要求的恢复原状,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房屋有所毁损,故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军、白建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腾A区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二、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李乃军、白建花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安置房系李乃军、白建花、李凯、李晓四人共有,被上诉人焦志霞、李姝熳对该安置房没有共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审判决受理其起诉并将其作为原告明显程序违法;二、本案遗漏了对争议安置房享有共有权的当事人李晓,应追加李晓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未分家析产之前,要求排除妨碍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李乃军是安置房的申报人和户主,被上诉人李凯对该安置房只享有部分所有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凯、焦志霞、李姝熳答辩称: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焦志霞和李姝熳主张住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乃军、白建花作为被上诉人李凯、焦志霞的父母,有责任和义务让被上诉人住房;被上诉人要求的只是居住权,并没有要求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李凯、焦志霞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7日结婚,2011年4月8日女儿李姝熳出生。李乃军、白建花系李凯父母。2006年双方所在村庄拆迁安置并申报安置房。2009年7月21日,李乃军与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户主李乃军签名的“洛阳新区征迁农业人口住房安置申报表”记载,安置人数4人,安置房屋套数2套,120平方米、90平方米各一套。在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青阳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青阳屯村安置住房卡”中记载:“姓名:李乃军户型:120平方米房号:A6-1-102”。2012年10月20日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青阳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称龙腾A区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系李凯安置房。现该房屋由李乃军、白建花居住,李凯、焦志霞、李姝熳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乃军、白建花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位于龙腾A区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归被安置户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在未对该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之前,各共有人包括家庭成员均有居住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李凯的安置房及李凯为本案的所有权人,并判决李乃军、白建花予以返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凯、焦志霞、李姝熳原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凯、焦志霞、李姝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李凯、焦志霞、李姝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