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如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所地: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留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江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华山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华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意、被上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祥、原审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李华山在承揽王祥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中,使用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以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需方)和原告磐石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三、验收方法:1、实际结算量按供方发货单为依据;2、需方可抽查过磅(每车均需过毛重和皮重,即先过重车,后过空车)按配合比折算量;3、在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施工现场由需方王红利签收。六、需方义务:1、需方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七、结算方式:1、每月25-30双方核对,并出具相应对帐单,对帐人王红利;2、基础施工完毕付70%砼款,主体封顶付70%砼款,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3、需方以供方财务收据为结算依据;八、违约责任:1、若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2、按照GB/T50081-2002标准,双方协商解决;九、其他约定:供需双方已发生的业务,一个月一对帐,并以书面形式确认,若需方对供方提供对帐单需要时间审查的,那么,自供方提供对帐单之后10天不答复,视为默认;十一、供货有效期: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十三、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的最后落款处,供方的联系人为马亚辉;需方的联系人为李华山。原告磐石公司和被告红垠公司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加盖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12日开始向被告李华山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李华山供应C10#混凝土18.72m3,合人民币3744元(200元/m3×18.72m3);C40#混凝土0.6m3,合人民币159元(265元/m3×0.6m3);C30FD#混凝土252.67m3,合人民币63167.5元(250元/m3×252.67m3);C35#混凝土630.08m3,合人民币157520元(250元/m3×630.08m3);混凝土共计902.07m3,货款总金额为224590.50元。被告李华山在2011年的11月25日,12月25日,12月31日,2012年的1月13日分四次付原告货款(经手人马亚辉)10000元、28000元、24000元、6000元,共计68000元。余款156590.5元,至今没付。在庭审时,原告出具的证据有:一、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发货单89张;三、收据存根4张;该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之主张;二被告无证据出示。另查明:原告向法院出具的第二组证据,经杨福春、王文年二人共同签收的发货单共有7张;经封京翔本人签收的发货单共10张,委托单位均填写为被告红垠公司,工程名称均为王祥小学。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应诚实信用,正确行使合同权利,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在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应视该合同真实存在。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华山使用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不予否认,本院认定被告李华山为实际购买混凝土之人。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应按合同的第七条、第九条之约定,积极主动地同原告进行对账并清结货款,结算时应以原告的财务收据为结算依据。被告李华山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也不充分,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李华山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时效未超两年,所以,被告李华山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样不予采信。被告李华山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故缺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建筑资质交给被告李华山使用,应对被告李华山所负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之诉求,合同没有约定,但被告李华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山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590元。二、被告李华山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590元的迟延履行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9元,由被告李华山负担。 李华山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遗漏主要当事人马亚辉,虽然合同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但履行过程中,实际联系人是挂靠人马亚辉而非被上诉人;2、该工程已经履行完毕,无论供货人是被上诉人还是马亚辉,就该工程款,已经实际给付,收到结算单的结算联,就视为货款已经支付,这是供销合同的性质决定的,至于被上诉人内部如何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诉人;至于马亚辉打的收条上注明是砂石款还是混凝土款,不影响货款给付的事实,因为该工程所用混凝土的土方量是固定的,和马亚辉打的收到砂石款量是一致的,马亚辉故意把混凝土款写成砂石款,上诉人拿到结算联,就是不打收到条,也视为合同履行完毕;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该工程发生在2011年,到2011年10月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认定的2012年1月13日是马亚辉给被上诉人交款的时间,而不是上诉人给马亚辉交款的时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2011-040)由答辩人与上诉人李华山和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认为马亚辉是以个人名义或挂靠名义,否认其与答辩人的合同关系,否认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资格,是企图逃避向答辩人继续承担责任(支付货款)的恶意行为;其次,上诉人主张已经付清混凝土款项,不是事实。本案中,答辩人依《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给上诉人的货物是混凝土,而不是砂石。答辩人只收到上诉人的四笔混凝土货款,并有票据,且在一审中都出具了原件(合同也约定以答辩人开具的财务收据为准)。上诉人现以砂石款(一审中没有出具)充当混凝土货款,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诉讼时效并不超过。二、上诉人上诉称马亚辉系挂靠、已付清款项及诉讼时效问题,均无证据,均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一、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与马亚辉本人均认可马亚辉系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代表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华山进行业务往来;二、庭审中李华山提交新证据:马亚辉出具的收条4份,分别是:1、今收到李华山付王祥小学商砼款贰万元整,2011年10月15日;2、今收到王祥小学商砼款贰万元整,2011年12月10日;3、今收到李华山付王祥小学商砼款壹万元整,2011年11月24日;4、今收到李华山支付砂石款贰万元整。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出具人马亚辉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不是本人书写;证据3系本工程付款,但与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开具的收据系同一笔款,在原审起诉时已减去;证据4系马亚辉代其姐收取的,与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1年8月9日,李华山在承揽王祥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中,以河南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磐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土购销合同一份,由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由马亚辉具体负责该项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亚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华山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华山上诉称马亚辉系挂靠及诉讼时效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华山的具体付款数额,原审已根据相关证据予以部分确认,李华山上诉称已支付全部款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并组织质证,马亚辉到庭质证时提出李华山提交的新证据证据1、2均不是本人书写,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经审查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进行比对,该笔付款与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开具的收据时间不同,马亚辉的质证意见与证据显示不一致,对马亚辉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应视作李华山的付款凭据;关于证据4,马亚辉无证据证明其姐与李华山之间存在供货买卖关系,且马亚辉系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故出具该收条的行为应视为马亚辉的职务行为,该贰万元款项应视作李华山向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故证据3、4、两笔款共计3万元应当从原审认定的李华山的已付款中减去,即李华山应向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59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李华山上诉提交的部分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590元;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华山于本决生效后5日内向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590元的迟延履行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四、驳回李华山的其它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3430元,由李华山负担3000元,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元(李华山已预交部分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