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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小民因与被上诉人高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王丹,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王丹,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杨小民因与被上诉人高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民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志金、人保财险兰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5时5分左右,高志金驾驶的甘ADU023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78KM+520M处,与杨小民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杨小民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小民受伤后,被送至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3日出院。其病情经诊断为:1、左肩锁骨骨折;2、左侧第四肋骨骨折;3、左顎顶部皮肤挫裂伤;4、左趾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志金共垫付医疗费16457.36元。2013年2月7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第02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小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20日,经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杨小民左肩关节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杨小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女高莉萍,2000年9月26日出生,次女高彤彤,2004年6月6日出生。被告高志金驾驶的甘ADU023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兰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第02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小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志金驾驶的甘ADU023号小客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杨小民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志金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杨小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167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29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新安县20元/天);3、营养费29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杨小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19日共136天,本院核定为7724.8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统计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原告杨小民住院29天,需1人护理,故本院核定为2016.41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其户口的性质,核定为18572.38元(含被扶养人高莉萍、高彤彤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高彤彤、高利萍生活费均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高彤彤计算9年,高利萍计算5年,除以具有抚养义务的人数2,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2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小民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杨小民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300元为宜,合计51276.99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承担33613.59元。原告杨小民剩余损失7663.4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高志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7663.4元损失中的6130.72元,因被告高志金已支付原告杨小民16457.36元,扣除其应支付原告杨小民的6130.72元,其多支付10326.64元可由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杨小民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613.59元(含被告高志金多支付的10326.64元)。二、驳回原告杨小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00元,由原告杨小民负担700元,被告高志金负担2000元。
杨小民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杨小民事故发生前在新安县城有固定工作,有租赁房屋证明、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单等为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当。二、原审计算的相关赔偿数额有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志金、人保财险兰州公司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中杨小民举出工资表、租赁房屋证明、工作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新安县西关玉梅电料门市部工作。原审所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杨小民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事故发生前就长期在新安县城有固定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原审审理期间,杨小民对此已经举出的证据有工资表、租赁房屋证明、工作单位误工证明等,该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杨小民较长时期以来在城镇工作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核定赔偿数额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对待,杨小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核定的其他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926.45元(含被告高志金多支付的10326.6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00元,由杨小民负担500元,被告高志金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高志金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数额结合缴费情况及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朱勤社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