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宏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功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仁,男。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宏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功克,被上诉人周建仁的委托代理人叶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1年8月15日,五股路办事处为甲方,与乙方宏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下称宏颐公司承包协议),将辖区小区改建工程发包给宏颐公司。施工协议内容包括“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材料、人工约定”、“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其中“工程材料、人工约定”:“以具实决算的方式待工程完工后按08定额结算,其中人员费调整按80元/工日,材料定价为:水泥:380元/吨(暂定同力品牌),外墙涂料9.5元/公斤(暂定蓝天品牌);结算方式:甲方接到市、区级拨付的老旧小区专项资金7日内将资金转账至乙方审计备案账户中,各类税费由乙方另行缴纳。2011年8月20日,宏颐公司为甲方周建仁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下称周建仁承包协议),将五股路小区改建工程转包给周建仁。周建仁承包协议与宏颐公司承包协议相比,“工程材料、人工约定”、结算方式的内容有明显变化,“工程材料、人工约定”:“以据实决算的方式待工程完工后(按08定额结算)整体优惠30%”,优惠利润归甲方所有,30%税收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按08金额的70%税金)”,该项约定中无宏颐公司承包协议中人员费、材料定价、外墙涂料定价的内容。“结算方式”约定为:根据施工进度付款。(二)五股路办事处陆续向宏颐公司付款,至2013年1月,已付款累计95万元。2013年1月22日五股路小区改建工程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款总计1289983.32元。2014年2月13日,五股路办事处又付给宏颐公司339983.32元。2011年8月23日起,宏颐公司陆续借款给周建仁或替周建仁代付款,累计58.855万元。宏颐公司提交的纳税票据载明的纳税情况是:2013年1月24日,缴纳建筑营业税等合计18142.5元;2014年2月10日缴纳营业税等合计20025.03元。周建仁未提交缴纳税款的证据。第一次庭审后,宏颐公司又提交2011年9月6日-10月31日的“实物入库凭单”(简称入库单),主张为五股路小区改建工程的材料费2.4万元,还主张有6.4万元代付材料费,因单位出纳生病票据无法提交。入库单没有周建仁签字,记载报销人贾雯。宏颐公司称贾雯是公司派往五股路小区改建工程的员工。周建仁不认可宏颐公司以上材料费的主张。(三)诉讼过程中双方认可,工程款总计税率为5.94%。 原审认为:五股路小区改建工程由原告周建仁组织完成了施工,被告宏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70%的比例付款给周建仁,工程款1289983.32元的70%计为902988.32元。工程总价款按5.94%的税率应纳税款76625元。关于周建仁应负担的税金承包协议约定明确,即“乙方承担按08金额的70%的税金”,应为53637.5元,可以由被告宏颐公司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代为交付。宏颐公司主张借给周建仁或代周建仁付的款折抵已付工程款,主张成立。宏颐公司要求周建仁负担2012年9月26日谢工餐费465元及劳动行政部门对公司的罚款1.9万元,证据和理由不足。宏颐公司另主张的材料费,证据不足。扣除借款、代付款及税金后,宏颐公司应当支付周建仁260800.82元。施工过程中五股路办事处实际未向宏颐公司足额付款,宏颐公司陆续借款给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告要求自2011年11月13日起给付利息,证据和理由不足,但被告2014年2月10日收到办事处工程余款,2014年2月12日结清周建仁与五股路办事处的借款,其后仍未与原告结算并付清余款,应自该日期后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宏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周建仁260800.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45元,宏颐公司负担4900元,周建仁负担1845元。 宏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明知其承包的工程系政府拨款项目,在政府没有及时拨款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周建仁恶意举报,造成上诉人被处以1.9万元的罚款,该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上诉人所得工程款的30﹪部分的税金16091.25元,其余税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除一审认定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外,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周建仁与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欠款应当冲抵工程款。 周建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欠条,有周建仁签字的都予以认可,但周建仁承建了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的工程,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欠条系浪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持有一份2012年1月20日周建仁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取现金5万元。5分利息。周建仁2012.元.20”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拖欠周建仁工程款并无异议,只是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周建仁认可是其书写,虽然周建仁认为该借款是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并且周建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5万元借款应当视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欠条及委托付款书,因涉及周建仁承建的案外人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冲抵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罚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的承担问题,一审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其仅应当承担16091.25元税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宏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周建仁210800.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上诉人洛阳宏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