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解中奇,男。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功,男。 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中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民财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阳光财险公司)、被告郭新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中奇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郭新功的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中奇诉称:2013年11月2日23时许,郭新功驾驶皖K16580(冀RS619挂)号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北半幅552KM处时,与前方袁龙献驾驶的豫CKL796号轿车追尾,致双方车损和豫CKL796号轿车乘车人解中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龙献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解中奇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035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630元;4、护理费4084元;5、误工费24000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620.69元。 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对四张院外用药票据计4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没有提供其劳动合同,不能按每月3400元予以计算,并应按住院21天计算。3、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予以计算。4、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对护理费不应支持。5、交通费只能在300元以下酌定。6、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阜阳人民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只承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新功辩称:同意阜阳人民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11月2日23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2、皖K16580货车在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RS619挂车在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4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枢椎创伤性滑脱;2、右侧额顶部皮肤挫伤。2013年11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956.69元。2013年11月30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系洛阳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齿轮、机加工、铆焊件、非标设备的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解中奇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30356.69元,三被告对其中的院外购药4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院外用药费用确属必要的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支持的医疗费为29956.69元。2、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营养费每天按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4000元(月工资为3400元,住院期间+院外休息6个月),三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的证据不充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可按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误工时间以150天予以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33936元/年÷365天/年×150天=13946.3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4084元,三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洛阳正骨医院的证明需2人陪护,并考虑到原告所受损伤的情况,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49126.99元。皖K16580货车在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RS619挂车在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及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中奇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中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8330.3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796.69元,由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1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中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6.08元,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中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61元。因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已得到赔偿,被告郭新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中奇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中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833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中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6.0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解中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61元。 四、驳回原告解中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郭新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