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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86号 原告李某,女,1964年5月9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梁某某到庭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86号
原告李某,女,1964年5月9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某相识,2011年11月28日双方在本市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我俩婚前相识短,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极大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份,被告与被告的弟弟因两家风道产生纠纷,被告的弟弟对我进行殴打,被告不但不阻拦,反而对我横加指责。为此,我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们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往来,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根本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2年8月份,双方因被告的弟弟殴打原告一事发生争执,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在卷为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二人之间无大的利害矛盾冲突,尚不足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