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葛云朋,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振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云生,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葛云朋与被告葛云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朋及委托代理人贾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住房改革,父母因当时手头拮据,也担心今后子女因房产发生纠纷,因此,以家庭会议的形式,向我们几个子女征求意见和处理方法,最终商量结果,谁替父母交纳购房款,在父母百年之后,该房屋就归谁所有,原告替父母交纳了全额房款。后来原告父母分别于1997年和2012年相继离世,自2012年母亲去世后,被告葛云生强行抢占住房至今。2013年6月原告弟弟葛某甲以继承父母遗产为由向湛河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湛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后经过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所涉及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葛云生现居住和使用的湛河区湛南路平高社区20号楼西单元西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葛云生立即从该房屋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葛某乙系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原、被告母亲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葛云生、次子葛云朋、三子葛某甲、长女葛某丙、次女葛某丁、三女葛某戊。原、被告父亲葛某乙在1995年单位房改分房时,曾向家中子女征求意见并承诺本案诉争房屋需要交房款,谁缴纳房款,在葛某乙和王某某百年之后房屋归谁所有。原告葛云朋缴纳了购房款。因属房改房后该房屋的房产权的证登记在葛某乙名下。原、被告父亲葛某乙于1996年去世。母亲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葛云生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2013年原告三弟葛某甲以继承纠纷将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争议的房屋。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以(2013)湛民一初字第274号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葛某乙的名下,但是在葛玉堂和王某某生前已经做出处理,与子女达成协议,承诺如果谁交房款,在他们百年之后,房屋归谁所有。原告葛云朋缴纳了房款,故法院确认葛某乙和王某某生前与子女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本案诉争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后葛某甲上诉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4)平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湛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平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房产证(均是复印件)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274号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葛某乙、王某某对位于湛河区湛南路天鹰20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住房与子女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葛某乙、王某某现已去世,上述协议所附条件成就,现房应归原告葛云朋所有,其他人无权侵占。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葛云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天鹰20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住房归原告葛云朋所有。 二、被告葛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天鹰20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住房。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葛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