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512号 原告谢某甲,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芦某某,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年1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极为不和。为此,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自2008年以来,双方虽在一起生活,但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一直无法和好。2012年12月,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机会,原告撤回起诉,然而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而缓和,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归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市金利物资贸易中心底商住宅楼东1单元2层东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后经过熟悉、了解,双方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6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0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开始尚可,后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谢某甲于2012年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芦某某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自愿向我院撤回起诉。现原告谢某甲以双方感情无和好可能,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于2013年11月28日向我院提出离婚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我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芦某某婚前是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一开始尚可,且共同抚养婚生子长达十几年,婚姻基础较牢靠。现双方虽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共同努力为婚生子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和成长环境。综上,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