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赵世灿,男,1987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 原告赵世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灿的委托代理人朱更许、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灿诉称,2012年6月30日20时59分许,原告驾驶豫DFE161号比亚迪小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年老妈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刘进才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进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刘进才负次要责任。刘进才住院期间,原告共垫付费用15936.81元。因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进才将原告、赵文艺及被告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此事故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支付给刘进才垫付的费用时,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936.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赵文艺,原告赵世灿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垫付医疗费15936.8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之外的超出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DFE161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文艺,赵文艺与原告赵世灿系父子关系。原告赵世灿的父亲赵文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DFE161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24时止。 2012年6月30日20时50分许,赵世灿驾驶豫DFE161号小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年老妈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刘进才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进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进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进才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2733.22元。其间,赵世灿为刘进才垫付医疗费15936.81元。 因豫DFE161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进才以赵文艺、赵世灿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进才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对刘进才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25412.79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FE161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刘进才的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刘进才各项损失108593.93元(已扣除赵世灿垫付的15936.81元);二、驳回原告刘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世灿之父赵文艺与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FE161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豫DFE161号小轿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宝丰县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故受害人刘进才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FE161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赔付时应扣除赵世灿垫付的费用。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刘进才各项损失108593.93元。原告赵世灿垫付的部分费用13406.07元(122000元-108593.93元),尚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3406.0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2530.74元(15936.81元-13406.07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垫付医疗费15936.8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之外的超出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赵世灿和车主赵文艺系父子关系,赵世灿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受害人刘进才垫付赔偿费用,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赔偿款的权利。被告辩称的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赵文艺,原告赵世灿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其辩称不应该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3406.07元。 二、驳回原告赵世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赵世灿负担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