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王冬姣,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庆丰,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司耀晓,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姣诉被告司耀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姣的委托代理人邱庆丰、被告司耀晓、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司耀晓驾驶豫D91798号摩托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南门东300米处时,与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王冬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前期发生的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太平财险公司赔偿了原告81372.83元,现原告二次手术后,产生相关费用20578.83元,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耀晓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20578.83元;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耀晓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法院进行过一次诉讼,原告的赔偿请求早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因此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耀晓的豫D91798号摩托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9日24时止。 2013年3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司耀晓驾驶豫D91798号摩托车,沿本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南门东300米处时,撞住路上行人王冬姣,致王冬姣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耀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冬姣受伤当日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29天后出院。2013年10月16日,本院对其要求判令司耀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4942.68元,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372.81元;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判决生效后,太平财险公司已将赔偿金81372.81元支付原告王冬姣。 2014年3月17日,原告王冬姣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行左腓骨陈旧骨折切开固定物取出术后,于同年4月8日出院。该院于当日出具病情介绍书,“因左侧腓骨骨折手术后入院,行左腓骨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康复需三个月,护理一人。”原告王冬姣支付医疗费8445.9元。 原告王冬姣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湛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及病情介绍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司耀晓驾驶豫D91798号摩托车将原告王冬姣撞倒,致其受伤,造成前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经诉讼判决确认处理。豫D91798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次诉讼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赔偿的金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王冬姣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445.9元;2、护理费:根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原告王冬姣住院诊断病情介绍,其住院22天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康复3个月,需护理1人的意见,结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即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2人+29041元/年÷12个月/年×3个月×1人=107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22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支出有该项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20元;以上五项共计20306.9元,本院对原告王冬姣要求赔偿20306.9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冬姣本次诉讼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20306.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豫D91798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以本案原告王冬姣已经诉讼过一次,王冬姣的赔偿请求早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应驳回其本次诉讼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冬姣后续治疗费20306.9元。 二、驳回原告王冬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司耀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