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赵文彬,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尚卫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彬诉称,2012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刘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B3233号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2KM+300(东幅)时,与王晋驾驶的鲁DV4285号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道路财产损失。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58469元。因原告所有车辆豫DB323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8469元、鉴定费1500元、路产损失2900元、施救费1055元,共计639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系第三方的财产损失而非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同时该路产损失系由对方车辆造成,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车损应当经依法评估鉴定,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仅是凭一张修车费用的发票,对车损58469元我公司不认可;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车辆技术参数所进行的鉴定而支付的费用,与原告车损无关,同时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且其在事故中负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其车损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赵文彬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豫DB323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承保险种为: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6座、(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8100元;并投有盗抢险、不计免赔险。该两份保险合同责任期间均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 2012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刘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B3233号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2KM+300(东幅)时,与王晋驾驶的鲁DV428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财产损失。2012年11月28日,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2)第00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DV4285号轿车驾驶员王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B3233号轿车驾驶员刘华负次要责任。期间许昌交警大队为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B3233号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进行技术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因该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2012年12月3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二支队京港澳高速许昌路政大队作出(2012)年度路政许管字第2130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该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共计2900元。同日,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DB3233号轿车送往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施救费1055元、车辆维修费58469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估价单、车辆修理发票、修理清单、鉴定费票据、路产损失赔偿票据、路产损失赔偿依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文彬为其所有的豫DB323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原告赵文彬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文彬所有的豫DB3233号轿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DV4285号轿车驾驶员王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B3233号轿车驾驶员刘华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文彬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豫DB3233号轿车因该起事故产生的修理费5846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属车辆的损失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且其在事故中负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其车损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方车辆鲁DV4285号轿车所有人及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为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8100元。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赵文彬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承担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路产损失2900元,被告辩称,系由对方车辆造成的,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路产损失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认定为2900元,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该项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承担870元,对原告多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70元。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55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文彬支付保险赔偿金61894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