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32号 原告赵某甲,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全德,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起中、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晓兵、黄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3年11月,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吵架,原告从家中搬出,住到父亲与人合伙开办的养猪场。二人分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后经原告与家人的批评教育,被告仍无悔改表现,原告认为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在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从来没有做过对不起家庭的事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我们只生育一个女孩,而且原告喜新厌旧,在生活条件好了之后就想离婚并且想要霸占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日2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11月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足够的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婚生女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