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豫AG6G26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行驶,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海河路交叉口时,撞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AP0T78号轿车,后又撞上被害人姬某某驾驶的豫AK777B号轿车。经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