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财,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旗,住河南省滑县。 原审被告王奎,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刘成财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旗、原审被告王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原一审被上诉人已出庭应诉并未提管辖异议,原二审也未提管辖异议,被上诉人提管辖异议时间早已过法定时间,本案应由红旗法院管辖,其不应再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红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被告李红旗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根据诉讼法上默示管辖原则已实际取得本案管辖。且,本案发还重审的原因与管辖权问题无关,原审并未剥夺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案件管辖权问题早已解决。因此,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管辖恒定及诉讼程序不可逆转原则,对被告李红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红旗负担。上诉人刘成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李红旗迳直付给上诉人刘成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