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绍华,男,汉族, 上诉人李永莲与被上诉人任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莲的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上诉人任绍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李永莲借任绍华现金30000元,并向任绍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任绍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以本人予GWB818车抵押”,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任绍华多次找李永莲催要借款,李永莲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永莲借任绍华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绍华请求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因利息双方未能书面约定,任绍华请求月利率二分二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永莲辩称已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李永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绍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550元由李永莲负担。 宣判后,李永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笔借款已由荆怀栋偿还完毕,还款时未将借条抽完。有荆怀栋与李永莲的电话录音为证,任绍华承认“李永莲的条都清完了,一个条都没有了”。上述事实也有证人王贵宾、李海龙的证言加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仍以借条为据,判决李永莲偿还借款,属未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任绍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绍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中辩称:除李永莲向任绍华借款之外,荆怀栋也向任绍华借过款,且荆怀栋的借款由李永莲提供担保。电话录音中的偿还借款,是荆怀栋将其借款偿还给了任绍华,录音中的“条都清完了”是指李永莲作为担保人的条都清完了,与本案中李永莲的借款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任绍华与荆怀栋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有李永莲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证明,李永莲与任绍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永莲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李永莲出具的借条为直接证据,李永莲所述电话录音为间接证据,该电话录音不足以否定借条所能证明的事实。因荆怀栋与任绍华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电话录音所述荆怀栋偿还的借款是否李永莲的借款,并不能确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李永莲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李永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