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治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莹,女。 再审申请人李治国因与被申请人王莹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李治国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充分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实际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及子女的权益。二审判决离婚未能同时按照有关法律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治国与王莹因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婚生子李峻熙年龄尚小,且一直随母亲王莹生活,原审判决由王莹抚养并无不当。李治国主张王莹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李治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治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