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安,男。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好连,男。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保安与被上诉人王好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保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王好连建房时,杨保安以自己以前的老宅基与王好连相邻,王好连建房时占用了一部分为由,经案外人杨青林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因占杨保安家宅基,王好连因为建房支付给杨保安现金10000元,期限1年,经手人为杨青林,并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了证明。原审庭审中王好连认可自己盖房的西边曾是杨保安的宅基,后来冲成了南北大路。王好连房屋建好后,杨保安多次催要上述宅基中的10000元,王好连一直未付。诉讼中王好连曾主张杨保安提起诉讼涉嫌犯罪,后又表示不再追究杨保安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王好连现在所盖房的宅基,之前曾与杨保安的老宅基相邻,杨保安的该处宅基已因冲路占去一部分。王好连建房时,杨保安以该处宅基被王好连占去部分为由,经杨青林协调达成协议,由王好连支付杨保安10000元。因农村宅基地个人只有使用权,所有权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故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属个人之间变相买卖土地,是我国土地管理法所禁止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故杨保安按该协议要求王好连支付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保安负担。 杨保安上诉称:1、王好连占用上诉人老宅基面积约一百余平方,有文书可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多次发生争议,在此过程中王好连又违法办理了宅基许可证,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使用权,其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建成房屋后对外收取租赁费每年达14000元;2、为和谐社会、和睦乡里,经人说合,上诉人同意王好连使用部分老宅基,但对上诉人支付10000元补偿款,王好连在强占宅基后又拒绝支付补偿款,纯属欺诈;3、案涉欠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仅是一种补偿性质,上诉人享有宅基使用权,并不同意王好连强行占用,只是考虑以和为贵才与其协商适当予以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好连支付上诉人欠款10000元。 王好连辩称:1、答辩人在双方争议土地建房系经村委会同意,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了相关证书。杨保安称其中占用其部分老宅基没有任何证据;2、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并不相邻,答辩人还保存有封丘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发的宅基地证,证书所载四邻根本不涉及杨保安,不可能侵犯其宅基使用权;3、答辩人之所以出具案涉欠条,是由于杨保安阻挠答辩人建房,经中间人协调未果,如果停止建房答辩人损失更大,所以被迫出具,该条据应属无效;4、案涉土地所有权属集体,不允许个人之间交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杨保安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出具于1962年的土地文书一份(复印件),其中加盖有“封丘县第二区公所”等数枚公章(因系复印件,其中部分公章内容及文字内容无法辨认清楚)。用于证明王好连建房占用其部分宅基地。王好连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案涉纠纷缺乏关联性,杨保安应当向政府部门要求解决,答辩人提交的87年老宅基证可以证明答辩人自始即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杨保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现仍享有使用权,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保安要求王好连向其支付10000元欠款的依据为其所持有的王好连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依据查明的事实,该1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杨保安因认为自己享有使用权的老宅基被王好连建房占用约一百余平方米而要求王好连向其支付的“补偿款”。二审诉讼中,杨保安向法庭提交了于1962年制作的“土地文书”(复印件),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土地文书”现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如果杨保安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则其要求杨保安支付补偿款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而即使杨保安能够通过进一步的举证证实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则如原审所认定,双方之间达成协议的实质系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杨保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经过了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批或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在此情形下,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杨保安要求王好连履行协议,支付“补偿款”也缺乏法律依据,同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杨保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保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