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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纪伟与武广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纪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广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芬,女,汉族。 上诉人赵纪伟与被上诉人武广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武广纪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纪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广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芬,女,汉族。
上诉人赵纪伟与被上诉人武广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武广纪于2014年5月27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赵纪伟归还欠款30000元。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赵纪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4日,赵纪伟给武广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吴光纪叁万元整(30000.00)赵纪伟2013.10.4晚”。另查明:武广纪与吴光纪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赵纪伟欠武广纪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武广纪催要,赵纪伟不予归还,造成纠纷,赵纪伟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武广纪要求赵纪伟归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赵纪伟辩称其是在武广纪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赵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广纪支付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赵纪伟负担,退回武广纪275元。
上诉人赵纪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介绍被上诉人武广纪出国务工,与武广纪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居间协议,也没有收取武广纪任何费用,欠条是在武广纪带几个人威逼的情况下书写的,写欠条时其故意将被上诉人武广纪的姓和名写错了,派出所没有证明武广纪与吴光纪系同一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赵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后到法院说明情况称:上诉人赵纪伟介绍让我去国外打工,其给赵纪伟付了50000元,没有打条。当时办的旅游签证,其问过赵纪伟,赵纪伟说没事不会查。出国后,打工条件不具备,被迫无奈回来了,又找到赵纪伟协商,那时候说好了赵纪伟给30000元,也打条了。打条后,赵纪伟也没有给钱。其没有威胁赵纪伟,不存在威胁事实。当时赵纪伟写“吴光纪”其就认为是武广纪,当时也没有在意,村委会出了有证明,证明武广纪与吴光纪系同一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纪伟出具欠条时,虽故意将被上诉人武广纪的姓和名写错,但是上诉人赵纪伟认可出具该欠条时被上诉人武广纪在场,欠条是向被上诉人武广纪出具的,且原审时获嘉县太山乡大张卜村村民委员会亦证明武广纪曾用名为吴光纪,故综和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赵纪伟与被上诉人武广纪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上诉人赵纪伟上诉主张欠条是在被上诉人武广纪的胁迫下出具的,被上诉人武广纪不予认可,上诉人赵纪伟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赵纪伟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慧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