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张绍芳,女,1969年12月2日生。 原告刘兆雨森,男,2004年3月23日生,系张绍芳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恒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民,男,1966年9月11日生。 被告田青英,女,1965年12月28日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志岭,男,1990年4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理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绍芳、刘兆雨森诉被告申建民、田青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芳、刘兆雨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恒芳,被告申建民、田青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志岭,被告安阳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芳、刘兆雨森诉称,2014年1月21日17时,原告张绍芳骑电动车带着另一原告刘兆雨森回家,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与被告申建民驾驶的豫ESH780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二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因不能承担巨额医疗费,原告张绍芳住院9天后出院,刘兆雨森住院18天后出院回家。出院后刘兆雨森不能上学,故花钱请人辅导功课。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绍芳与申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46.56元(诉讼中,变更为51736.56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申建民、田青英辩称,希望人民法院尽量调解。 被告安阳人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在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二被答辩人要求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绍芳、刘兆雨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车损评估1份;3、住院费票据、病历、清单及明细;4、工资证明及工资表;5、原告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6、刘兆雨森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7、补课证明;8、交通费票据。 被告申建民、田青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1份;2、行车证和驾驶证。 被告安阳人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申建民、田青英对原告张绍芳、刘兆雨森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中的营养用药不予承担,应按正常赔偿;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补课费;对证据8不予赔偿。 被告安阳人寿原告张绍芳、刘兆雨森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损失价格过高,与实际不符,且没有该定损单位任何资质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异议为从清单上显示原告张绍芳所用的药物费用应当扣除,其病历首页出院诊断有肾囊肿的病,是属于本身疾病,与本案无关,如果有该项治疗费,应当扣除,从刘兆雨森的医嘱单中看出存在挂床现象,且住院天数过长,认为诊断证明的意见书只是医生的建议,并不能作为本案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张绍芳实际误工时间应当由公安部相关规定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庭山的工资证明应当该有单位财务专用章,且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原告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已超出标准,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认为未提供其单位牧野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任何证据,对张绍芳误工质证意见一样,应按城镇误工证明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任务该费用属鉴定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8无异议。对被告申建民、田青英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张绍芳、刘兆雨森对被告申建民、田青英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绍芳、刘兆雨森所提交证据1-8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原告治疗及费用支出的相关情况,对其所提交证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申建民、田青英所提交证据1、2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17时,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南200米处,被告申建民驾驶的豫ESH780号小客车与原告张绍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乘坐人刘兆雨森),造成张绍芳、刘兆雨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绍芳、刘兆雨森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张绍芳住院治疗9天,刘兆雨森住院治疗18天,二原告支出医疗费26936.56元。后交警部门认定,张绍芳与申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申建民与田青英系夫妻关系。豫ESH780号小客车在安阳人寿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垫付20000元。本次事故中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6936.56元;张绍芳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其住院9天,医嘱写明休息2个月,共计69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69天=4234.15元,张绍芳主张3500元;张绍芳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其住院9天及医嘱写明护理1人休息2个月共计69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69天=5489.94元,张绍芳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其住院18天及医嘱写明护理1人休息2个月共计78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78天=6206.02元,合计11695.96元;张绍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9天=135元,张绍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8天=270元,合计405元;营养费因二原告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刘兆雨森的补课费1200元;张绍芳的车损960元;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44997.5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申建民与张绍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兆雨森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申建民应承担二原告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田青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SH780号小客车在安阳人寿投有交强险,故安阳人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数额,由申建民根据责任比例按照60%予以赔偿。安阳人寿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1695.9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60元,以上合计26455.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4997.52元-26455.96元=18541.56元,由申建民承担其中的60%即18541.56元×60%=11124.94元。扣除申建民垫付的20000元,安阳人寿还应赔偿二原告17580.9元,返还申建民8875.06元,对该费用申建民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绍芳、刘兆雨森各项损失共计17580.9元; 二、驳回张绍芳、刘兆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申建民承担544元,张绍芳、刘兆雨森承担54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