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义龙,男。因涉嫌滥用职权,2014年4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2014年4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5月2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龙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龙及其辩护人史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25日,北京时代浩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新乡市平原新区道路亮化(一期)工程Ⅱ标段,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张义龙作为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副局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对该道路亮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致使该公司工程款不能如期结算,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李某甲在与被告人张义龙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到被告人张义龙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义龙10万元现金,被告人张义龙在收到10万元现金后随即安排其分管的公用事业处负责人李某乙对该工程进行验收。 2、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新乡市人贾某某为了能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承揽部分工程,找到时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张义龙,以让被告人张义龙协调工程、逢年过节等名义,先后在张义龙办公室、家等处五次送给被告人张义龙现金共计14万元。后在被告人张义龙的协调下,贾某某于2012年4月9日从新乡市市政工程处顺利承揽了平原新区电缆管沟工程。 3、2011年中秋节时,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王某某为了本公司的工程能顺利开展,以过节名义,在张义龙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义龙现金2万元。 4、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河南宜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丙为了使本公司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承建的绿化工程得到照顾,以逢年过节名义,四次到原阳县新城区名门世家小区东南角被告人张义龙家,送给被告人张义龙现金共计2.5万元及礼品。 5、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义龙在担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给其同学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包人薛某某,介绍新乡市平原新区市政道路三期工程、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第一批、第二批工程等招标代理业务,薛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张义龙,三次到被告人张义龙的办公室,送给张义龙现金共计8万元。 案发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义龙家属退出赃款1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义龙向新乡县看守所民警提供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因涉嫌贪污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春燕的身份信息,后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8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长宁区将刘春燕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中标通知书、新乡市平原新区道路亮化工程合同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平原新区电缆沟专项承包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电缆工程投资协议、招标项目工作台账、招标代理项目汇总表、明细表、新乡平原新区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文件、职务职责证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交款票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许某甲、许某乙、贾某某、张某某、许某丙、许某丁、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丙、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义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义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供述同种犯罪行为属坦白,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全部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义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该工程是不具备验收条件,作为规划局没有验收的职权,其不是推脱。其他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义龙涉嫌受贿罪罪名无异议。起诉书第1起指控被告人张义龙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对该道路亮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过节时李某丙所送的2.5万元、王某某所送的2万元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应认定受贿;被告人张义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薛某某、李某丙、贾某某、王某某26.5万元现金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义龙主动向检察机关说明其收受李某甲10万元现金的事实,应当认定主动坦白该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龙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全部退赃;系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建议在十年以下处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5日,北京时代浩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新乡市平原新区道路亮化(一期)工程Ⅱ标段,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张义龙作为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副局长,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对该道路亮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款不能如期结算、与被告人张义龙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李某甲到被告人张义龙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义龙10万元现金,被告人张义龙在收到10万元现金后随即安排其分管的公用事业处负责人李某乙对该工程进行验收。 2、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新乡市人贾某某为了能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承揽部分工程,找到时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张义龙,以让被告人张义龙协调工程、逢年过节等名义先后在张义龙办公室、家等处五次送给被告人张义龙现金共计14万元。后经被告人张义龙协调,贾某某于2012年4月9日从新乡市市政工程处顺利承揽了平原新区电缆管沟工程。 3、2011年中秋节时,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王某某为使本公司的工程能顺利开展,以过节名义在张义龙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义龙现金2万元。 4、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河南宜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丙为使本公司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承建的绿化工程得到照顾,以逢年过节名义四次到原阳县新城区名门世家小区东南角被告人张义龙家送给被告人张义龙现金共计2.5万元及礼品。 5、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义龙在担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给其同学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包人薛某某介绍新乡市平原新区市政道路三期工程、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第一批、第二批工程等招标代理业务,薛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张义龙,三次到被告人张义龙的办公室,送给张义龙现金共计8万元。 案发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义龙家属退出赃款1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义龙向新乡县看守所民警提供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因涉嫌贪污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春燕的身份信息,后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8月22日在上海市浦东长宁区将刘春燕抓获。 另查明,在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掌握其收受薛某某、李某丙财物的犯罪线索情况下,被告人张义龙主动供述了收受薛某某、李某丙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义龙的家属以其名义向原阳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2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标通知书 证明2011年1月17日,河南省国贸招标有限公司通知北京时代浩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公司中标新乡市平原新区建设项目道路亮化(一期)工程施工Ⅱ标段,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3742190元。 2、新乡市平原新区建设项目道路亮化工程合同书(LED路灯) 证明2011年1月25日,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浩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平原新区建设项目道路亮化(一期)工程Ⅱ标段合同,合同价款为13757925元。 3、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 证明2011年北京时代浩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平原新区道路亮化(一期)工程Ⅱ标段道路路灯配套工程转包给许某甲的原阳县广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总价为2097900元。 4、平原新区电缆沟专项承包施工合同 证明2012年4月9日,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平原新区电缆管沟工程(二期)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平原新区电缆沟工程施工项目12674米转包给了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贾某某。 5、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证明2013年6月10日,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平原新区电缆管沟工程(二期)项目部与贾某某的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平原新区电缆管沟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价款暂定人民币2643868元(每公里)。 6、协议书 证明2013年6月28日,贾某某和许某丙就平原新区电缆沟工程达成协议,由许某丙投入合伙资金200万元,下余款项由贾某某负责,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 7、电缆沟工程投资协议 证明2014年4月9日,贾某某、许某丙和许某丁就平原新区电缆沟工程(含顶管)达成协议,由贾某某投入资金300万元、许某丙投入资金200万元、许某丁投入资金400万元投入工程款,各方资金(必须2014年4月8日注入)应经三人签字认可,三方约定各项费用总额为60万元,协议签订后,将各自投入资金打入三方认可的工程费用账号内,便于施工中的正常支出,各方不得随意支取,只限于该工程用款。 8、招标(采购)项目工作台账3份及招标代理项目汇总表 证明薛某某的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1)在2011年2月招标代理了新乡平原新区安置房工程和平原新区市政道路纬八路西段道路工程施工。(2)2011年3月代理了平原新区市政道路平原大道工程施工项目。(3)2012年3月,代理了平原新区苗木采购项目。(4)2012年4月代理了平原新区G107线与新区道路节点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5)2012年6月代理了平原新区2012至2013年桩基检测项目和平原新区2012至2013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监理项目。(6)2012年10月代理了恒大金碧天下项目低密度住宅、情景洋房、商业中心工程(一期)。(7)2012年11月代理了恒大金碧天下项目低密度住宅、情景洋房、商业中心工程(二次)和该工程监理项目。(8)2012年12月代理了平原新区规划建设局购置测绘仪器采购项目。(9)其他所有代理的项目。 9、新乡平原新区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文件平组人社文(2011)5号 证明2011年1月27日,经平原新区党工委研究决定任命张义龙为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副局长。 10、职务职责证明 证明张义龙从2010年2月至今,在新乡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工作,2011年1月27日至今担任新乡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副局长职务,负责城建全面工作,分管建筑工程管理处、市政处、公用事业处。 11、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 证明贾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第五次讯问笔录中第一次如实供述了向张义龙行贿的情况。 12、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 证明该局侦查张义龙涉嫌受贿一案过程中,在未掌握张义龙收受薛某某、李某丙财物的犯罪线索情况下,张义龙主动坦白了收受薛某某、李某丙财物的犯罪事实。 13、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0311862 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义龙的家属以张义龙名义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0万元。 14、新乡县看守所2014年8月14日对张义龙询问笔录、移交转递函、新乡县公安局2014年8月27日证明,刘春燕讯问笔录、拘留证、在逃表、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张义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举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网逃犯刘春燕的行踪及其已更名为赵文风的相关情况,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8月22日将刘春燕抓获归案,于2014年8月27日移交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1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义龙的家属以其名义向原阳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26.5万元。 16、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义龙的户籍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李某甲 证明2013年为了本公司的工程能验收,其借刘某某10万元到张义龙的办公室给了张义龙的事实。 2、刘某某 证明2013年刚进腊月其借给李某甲10万元钱,这10万元钱是其从大地担保公司贷的钱,其没有问李某甲借钱干啥,到现在钱也没有还。 3、李某乙 证明2014年3月份之前,张义龙给其说过对北京时代浩鼎有限公司的亮化工程进行验收,后来因为自己生病住院,出院后准备验收时,因为自己和张义龙出事了,也没有验收成。 4、许某甲 证明其通过张义龙和北京时代浩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平原新区道路亮化工程(一期)Ⅱ标段路灯配套施工合同,后来自己只干了水泥灯座,其他的活都是张义龙找人干的,送到平原新区工地999个水泥灯座,后北京时代浩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拨到其公司账户上209万元,自己扣留了45万元,其余的164万元交给张义龙没打条。 5、许某乙 证明2011年的时候,通过其舅舅张义龙的联系,其公司在平原新区接了一个安装路灯的工程,打入该公司账上200多万元,工程挣了大概几十万元。 6、贾某某 证明为了能在平原新区得到一些工程,其一共分五次给了张义龙14万元钱,张义龙没有退还,送这14万元钱之前和张义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7、张某某 证明经张义龙协调,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把其承包的平原新区的电缆沟工程、泥水平衡工程内部转包给一个姓贾的人施工,收取3%的管理费。 8、许某丙 证明经张义龙的介绍,2013年7月份其加入贾某某在平原新区干的电缆沟工程,并投入资金200万元,其只负责投资,经营和管理都是由贾某某负责的。在2014年4月份,又因资金困难让郑州一个姓许的人合伙干这个工程,并签了协议,这个姓许的人投入400万元,现在工程还没有干完。截止目前其还没有得到分红。 9、许某丁 证明经同学张义龙介绍,其投资平原新区一个电缆沟工程,2014年4月9日在张义龙的办公室其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并在2014年4月10日向张义龙提供的杨某某建行的账户6217002500001893065转入400万元钱作为投资,其不认识协议书上签字的贾某某、许某丙。 10、杨某某 证明2014年4月9日上午,其在李某乙的安排下办了一张建行卡,2014年4月10日下午该卡上转入400万元,李某乙告知其是李某乙单位的钱,不知道是从哪转来的钱,这张卡一直没机会给李某乙,卡现在自己保管着。 11、王某某 证明2011年中秋节,其以过节的名义到国土规划建设局张义龙副局长的办公室里给他2万元现金,因为张义龙是当时主管凤湖项目建设的副局长,这2万元钱是从公司财务孙某某处拿的。 12、李某丙 证明其从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四次到张义龙家送给张义龙现金2.5万元以及礼品的情况,希望张义龙在施工中给予照顾才去送钱。 13、薛某某 证明2011年至2012年底,其为了在平原新区代理招标项目,分三次向时任平原新区建设局副局长张义龙送8万元现金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义龙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其在任平原新区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工作职责是分管公用事业科、市政科、监管科,对这三个科的日常工作负责。先后收受贾某某现金10万元、李某甲现金10万元、薛某某现金8万元、李某丙现金4万元、王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义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义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坦白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龙主动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主动供述同种犯罪行为属坦白,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第1起指控被告人张义龙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对该道路亮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过节时李某丙所送的2.5万元、王某某所送的2万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应认定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丙、王某某基于被告人张义龙对平原新区工程项目拥有特定职权情况下为其送上礼金、请求予以照顾,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义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薛某某、李某丙、贾某某、王某某26.5万元现金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义龙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李某甲、贾某某、王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丙、薛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均系在因涉嫌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义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张义龙主动坦白收受李某甲10万元现金犯罪事实、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全部退赃、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义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义龙违法所得365000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单志娥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