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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义盗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义,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义,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义犯盗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义及其辩护人赵小帅、万家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9月9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学义带领买树人到原阳县蒋庄乡贾屋村骆驼湾村村北天然渠北边、引水渡槽东边其开的荒地内,私自将该荒地南边天然渠北坡上本村集体所有的14棵杨树偷伐卖掉。经鉴定,被盗伐的14棵杨树立木材积量为3.5045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报案材料、原阳县蒋庄乡人民政府证明、原阳县蒋庄乡贾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学义的供述和辩解,林业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学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二、2008年收秋至2012年收秋时,被告人张学义为了开荒种地,用铁锨等工具将位于原阳县蒋庄乡贾屋村骆驼湾村村北国家修建的二干一支渠南侧33.1米长的河堤及河堤内侧硬化混凝土毁坏,将本村集体所修建的与二干一支渠相连南北走向的斗渠左侧毁坏24.4米长。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二干一支渠河堤及斗渠修复费用共计为1656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学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学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学义犯盗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学义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学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偷伐杨树,那14棵杨树是自己栽的树。其没有毁坏村北的二干一支渠的河堤及河堤内的混凝土,河堤内的混凝土被水冲坏了,自己开的荒地是一块废弃的荒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伐的杨树权属不明确,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砍伐行为,根据现场勘查,树是被烧死后砍伐的。14棵树的立木材积量应按直径和高度来计算,本案计算的立木材积量不真实。被告人张学义是在渡槽被水冲毁后进行清理、平整而进行开荒的,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破坏的行为。被告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学义带领买树人到原阳县蒋庄乡贾屋村骆驼湾村村北天然渠北边、引水渡槽东边其开的荒地内,私自将该荒地南边天然渠北坡上本村集体所有的14棵杨树偷伐卖掉。经鉴定,被盗伐的14棵杨树立木材积量为3.504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张学义盗伐的杨树以550元的价格卖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学义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自己将其在荒地边种的十几棵自己种的杨树以600元的价格卖了,2005年左右自己栽的,买树的人自己不认识,树根在现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自己是村副支部书记,张学义将其荒地上集体种的27棵左右杨树偷卖了来报案,现在只遗留14个树桩,其它张学义因为种地刨掉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案发后接到李某甲电话后,其和包区干部娄某某一起到现场看过被伐杨树共计27棵,现场时只发现一排14个树桩,其他的树桩被人挖走不见了,自己当时记的还有记录,后来记录本找不到了,听李某甲说是张学义领人伐的树,不知道杨树权属归谁。

3、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证明案发后和乡林站站长李某乙一起到现场看过被伐杨树共计26-27棵,现场只发现14棵树桩。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村里曾组织过在天然渠栽树,土地是村里小队的地,不知道这块地的树是谁的,也不知道是谁伐的。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证明张学义所开荒地段上的树本村当时统一栽植,属于村集体所有,张学义没有参加栽树,村里就没有他的地。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张学义所开荒地的树是村里集体所有。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证明被盗伐的树木是骆驼湾村集体所有集体种植的树木。

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以蒋庄乡政府名义出具两份证明。

9、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证明张学义家荒地南头的树张学义管理过,从2007年开始见有这些树,2012年左右不见了。

(三)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现场勘查有14个陈旧性树桩。

(四)鉴定意见

证明现场被伐的14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量为3.5045立方米。

(五)书证

1、报案材料

证明原阳县蒋庄乡贾屋村村委会向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张学义盗伐天然渠河梗上树木。

原阳县蒋庄乡人民政府证明

证明蒋庄乡贾屋村骆驼湾自然村北天然渠北部河坡种植的27棵杨树,系贾屋村骆驼湾自然村集体种植,所有权归贾屋村骆驼湾自然村集体所有。出具人卢某某。

原阳县蒋庄乡人民政府证明

证明贾屋村张学义私自将村组的树木变卖,群众多次来乡里反映,乡里也派林站负责人进行调查,但没有处理,张学义的这种行为严重违犯法律,望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出具人卢某某。

原阳县蒋庄乡贾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本村村民娄某乙长期在四川打工,每年春节才回来一次,平时不回来,特此证明。

原阳县蒋庄乡贾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本村村民娄某丙系贾屋村第一生产组长,本人长年在内蒙某地开车,经常不在家,一般只是春节回来,特此证明。

原阳县蒋庄乡贾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该村天然渠河堤及树木管理在当初统一栽树时对群众进行对外承包,群众嫌周边比较乱,不好管理,结果没有人愿意承包,天然渠上的树至今归村集体所有。

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

证明张学义盗伐林木案中,由于张学义所提供伐树人只知道村名,且案发时间较长,经多次调查询问,至今无法找到伐树人。

被伐树木现场树桩照片4张

证明2013年11月8日,李某甲向原阳县森林公安局提供其拍摄的被盗伐树木现场树桩照片4张。

9、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张学义到原阳县林场,当天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0、领到条

证明2014年1月24日张学义儿媳的薛某乙从原阳县森林公安局领走扣押张学义的物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学义的户籍情况。

二、2008年收秋至2012年收秋时,被告人张学义为了开荒种地,用铁锨等工具将位于原阳县蒋庄乡贾屋村骆驼湾村村北国家修建的二干一支渠南侧33.1米长的河堤及河堤内侧硬化混凝土毁坏,将本村集体所修建的与二干一支渠相连南北走向的斗渠左侧毁坏24.4米长。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二干一支渠河堤及斗渠修复费用共计为165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学义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自己没有地种,2005年以来在村北的引水渡槽和二干河河堤边开荒,当时渡槽和二干河河堤被水冲坏了,开的荒地是一块废弃的荒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从2008年收秋至2012年收秋时,张学义以开荒种地为由将村集体渡槽破坏。

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

证明其和单位职工张广辉查河时,发现二干河河堤贾屋段被人为破坏后报案,听村干部说是张学义开荒种地所破坏。

3、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秋季至2012年收秋,张学义开荒将集体渡槽破坏的情况。

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

证明2008年秋季至2012年8月份,张学义开荒将集体渡槽破坏的情况。

(三)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现场勘查渡槽被破坏情况。

(四)鉴定意见

证明被毁坏的二干一支渠河堤及斗渠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6569元。

(五)书证

原阳县蒋庄乡贾屋村村委会、党支部反映材料

证明原阳县蒋庄乡贾屋村两委村委会向原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张学义以开荒名义毁坏集体渡槽。

2、报案材料

证明水利部门报案称二干一支渠贾屋段及斗渠被破坏情况。

3、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学义的户籍情况。

4、证明

证明因为二干一支渠被破坏,造成无法正常用水。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立木材积量为3.50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学义故意毁坏村北国家修建的二干一支渠的河堤、河堤内侧硬化混凝土及斗渠,毁坏的财物修复费用为16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义犯盗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义及其辩护人关于砍伐的杨树权属不明确,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砍伐行为,根据现场勘查树是被烧死后砍伐的。14棵树的立木材积量应按直径和高度来计算,本案计算的立木材积量不真实。被告人张学义是在渡槽被水冲毁后进行清理、平整而进行开荒的,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破坏的行为。被告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不符合,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学义无耕地,为维持生计而开荒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学义的犯罪动机、性质和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学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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