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平,曾用名刘平,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因犯强奸罪,1987年2月2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因犯抢劫罪,2010年7月3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6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7月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平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东平驾驶豫A5708U套牌白色面包车在原阳县黄河大道与惠民街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别某某等红灯时,将其车内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长方形黄色钱包,钱包内有1432元现金),后被告人刘东平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挎包、钱包,转运珠共价值823元。 2、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东平在卫辉市唐庄镇大十字西约二百米处,趁被害人赵某某在车内与同事聊天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粉红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80元、一部小米3手机、一件浅绿色防晒衣)。后被告人驾驶白色面包车逃离现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小米3手机、防晒衣共价值1709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东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属于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刘东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不承认两次抢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东平在原阳县黄河大道与惠民街十字路口处,趁被害人别某某停车在等红灯时,将其车右前门拉开把车内的挎包抢走,随即驾驶豫A5708U套牌白色面包车逃离现场。所抢包内装有黄金转运珠一个,长方形黄色钱包一个,现金1432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挎包、钱包、转运珠共价值823元。 2、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东平在卫辉市唐庄镇大十字西约二、三百米处,趁被害人赵某某在车内与同事李某丁说话时,将副驾驶的车门打开把一个粉红色挎包抢走,随即驾驶白色面包车往新乡方向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380元、一部小米3手机、一件浅绿色防晒衣。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小米3手机、防晒衣共价值1709元。2014年6月24日被抢的小米3手机从被告人刘东平处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2014年8月21日被害人赵某某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该手机领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东平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自己家有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还在新乡一家汽修厂以一月1000元租赁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因害怕违章,后在新乡人民公园附近以50元买了一副豫A假牌照安上去用,车自己一个人开了,其他人没开过,记不清牌照号了。不承认开车来过原阳,去过卫辉,有证据也不承认来过原阳。被扣押的小米3手机是2014年6月中旬一天在新飞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以600元钱从一个外地男子手里买的。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6月18日12时许,开车在黄河大道与惠民街交叉口等红灯时,一男子打开副驾驶门将在档杆上的白色挎包抢走,在车后排坐的费某某下车就去追那个人,那个人坐上白色面包车开车就右转往北跑了。被抢挎包内有一黄金转运珠,一长方形黄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432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和同事李某丁驾车在卫辉市唐庄镇大十字西二三百米处等人,一男子拉开副驾驶的车门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了。自己下车去撵他,那个男的就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开着往西新乡方向跑了,接着就报警了。被抢走的包是粉色仿皮挎包,包内有现金1380元、一部小米3手机、一件浅绿色防晒衣、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费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8日12时许和别某某开车去吃饭,在黄河大道与惠民街交叉口等红绿灯时,有一名戴白色长舌帽的男子打开副驾驶座的车门,将别某某的包夺走了,那个人飞速上了后边一辆白色旧面包车开车向右转逃跑,我们开车去追没追上就报警了。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嫂子别某某2014年6月18日12时许包被抢后给其打电话告诉她包被抢了,后二人一块到刑警大队报的案。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25日以每月1000元租给刘平一辆豫GB1183长安面包车。一月左右后该车被卖,又将豫GL9233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租给刘平,后刘平换上了一副豫A5708U的假牌使用,今年5月刘平找人贴了黑色车膜。见车上经常放着一个浅色的长舌帽。车就刘平一个人开。和刘平住一个小区,见到刘平或刘平的照片能认出来。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老板贾某某将豫GL9233一汽佳宝白色面包车以每月1000元租给一个四十多岁、1.72米左右的男的,啥名不知道,后那个男的将车牌换成了豫A5708U。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丈夫刘东平被羁押前,拿过一部小米3手机,问他,刘东平说是朋友送的。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9日16时许,和同事赵某某驾驶豫OD926车在唐庄镇十字路口西300米处停车时,有一个男子拉开车门,将赵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了,包内有钱和白色小米手机。那个男的戴个帽子,开住他的面包车调头往我们走的相反方向跑了。 四、鉴定意见 1、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2014)52号 证明经鉴定别某某被抢的中国娃娃挎包价值272元、蒙娜丽莎牌钱包价值213元、黄金转运珠价值338元,共计823元。 2、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2014)70号 证明经鉴定赵某某被抢的白色小米3手机价值1613元、防晒衣价值96元,共计1709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2、现场方位示意图 3、现场照片 证明别某某被抢现场位置情况 4、辨认笔录 证明经对不同组照片辨认,别某某辨认出6号男子刘东平是对其实施抢夺的人。费某某辨认出4号男子刘东平是对别某某实施抢夺的人。贾某某辨认出7号男子刘东平是租面包车的人。李某乙辨认出11号男子刘东平是租面包车换牌照的人。赵某某辨认出5号男子刘东平是对其实施抢夺的人。 六、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别某某2014年6月18日12时8分报案情况及案件受理情况。 2、扣押清单 证明对挂豫A5780U面包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驾驶证、大众轿车、车牌照等物品扣押情况。 3、发还清单 证明李某丙从公安机关领走自己物品的情况。 4、领到条 证明2014年7月24日从刑警大队贾某某领走面包车的情况,2014年8月21日,赵某某领走被抢小米3手机的情况。 5、随案移送清单 证明随案移送刘东平涉嫌抢夺案光盘一张,豫A5708U车牌一副。 6、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东平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情况。 7、汽车租凭合同 证明2014年3月25日贾某某与刘东平租车协议情况。 8、照片 证明别某某被抢包照片,赵某某被抢衣服照片情况。 9、中国移动手机卖场信誉卡 证明2014年4月19日赵某某购买小米3手机的情况。 10、照片 证明刘东平租用贾某某面包车2014年6月18日至20日通过卡口情况。 11、通话记录 证明别某某2014年6月18日被抢前后通话情况。 1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6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因盗窃案件,在新乡市豫北监狱将刘东平抓获,随后将刘东平移交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13、破案经过 证明案件侦查破案的过程情况。 14、证明 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在新乡市第二监狱大院将刘东平抓获的情况。 15、豫A5708U行驶轨迹 证明2014年6月18日作案车辆豫A5708U作案后的行驶轨迹。 16、证明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的豫A5708U白色面包车系贾某某购买的二手车,于2014年4月份租凭给刘东平,该车的真实车牌为豫GL9233,所有人姓名为李书贵的情况。 17、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6月18日12时8分别某某被抢之后报警的情况。 18、补充证明材料 证明刘东平因强奸妇女罪于1987年2月2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之后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2002年1月18日减余刑释放的情况。 七、物证 证明刘东平所租白色面包车使用套牌豫A5708U的情况。 八、视听资料 证明刘东平抢夺作案后豫A5708U面包车行驶轨迹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刘东平的犯罪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东平虽不供述犯罪事实,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平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东平曾因强奸罪被判死缓,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010年7月30日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增军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