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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卿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55岁。 辩护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55岁。

辩护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孟津县常袋镇供销社主任期间,于2011年春天申请开发常袋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项目中,收受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杨某甲四人为得到该项目开发权所行贿的20000元,并为其提供便利。案发后刘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系工人,常袋供销社属集体性质的企业,故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孟津县常袋镇供销社主任期间,于2011年春天申请开发常袋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项目中,收受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杨某甲四人为得到该项目开发权所行贿的20000元,并为其提供便利。案发后刘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刘某乙等人20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刘某甲原任孟津县常袋供销社主任,证明2011年,常袋供销社按照上级要求建农资配送中心综合性超市,张某甲和刘某乙想开发这个项目,送给其20000元现金,其告知张某甲和刘某乙,说这个事情还需要县供销社同意才行。张某甲就去县供销社协调此事,后来赵某甲说这个项目让刘某乙开发。刘某甲告诉赵某甲说刘某乙无建筑资质,赵某甲让刘某甲告诉刘某乙挂靠一个有资质的单位。赵某甲还让刘某甲参加了党组会,会上一致同意常袋镇建农资配送中心。赵某甲还让刘某甲写了个申请,县供销社即下达了同意建设的批复。2014年5月份,自己听说赵某甲和刘某乙被检察机关带走了,即给常袋供销社现任主任尚某甲交了20000元现金,让尚某甲打了一张收条。注明是工程保证金。把日期写成2012年,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1年初,刘某乙、张某甲、刘某丙、杨某甲商议合伙开发常袋供销社的一块土地,用以建农业生产资料配送中心综合楼。刘某乙和常袋供销社主任刘某甲约定建成后一层归供销社所有,二层以上归刘某乙等人,同时将常袋供销社东边的一块土地免费置换给刘某乙等人。由刘某乙到土地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后刘某乙给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了6000元管理费。并委托该公司又找了两家公司参加招投标,最后,鑫店公司中标。刘某乙、张某甲、刘某丙、杨某甲等四人获得了此项目的开发权和常袋供销社东边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在此过程中,杨某甲出资了20000元,二人一块儿开车到刘某甲家楼下,刘某乙到刘某甲家把20000元送给刘某甲。后刘某甲讲开发项目需向县供销社主任赵某甲汇报。刘某乙等四人即商量给赵某甲送50000元,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刘某乙出资50000元,在赵某甲家附近路上送给赵某甲50000元,后由于手续没办下来,由杨某甲出资,刘某乙又到赵某甲家中,将50000元送给赵某甲之妻。当年中秋节前后,由刘某丙出资,刘某乙到赵某甲家中送给赵某甲现金10000元,前期各自垫付的钱,后来四个合伙人均摊。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1年,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甲四人商议开发常袋供销社的土地,为了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四人商议给刘某甲和赵某甲送钱,由刘某乙和杨某甲各出资50000元,由刘某乙分两次送给了赵某甲。另外在2011年底四人算账时,刘某乙说还送给赵某甲过10000元,送给过刘某甲20000元,但这两次自己没参与。四个合伙人所有支出都是谁有钱谁先出。最后算账时四人公摊。送礼后,四名合伙人取得了常袋供销社土地的开发权。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1年,刘某丙、刘某乙、张某甲、杨某甲四人合伙想开发常袋供销社的院子,为了能取得该块土地的开发权,四人商议给常袋供销社主任刘某甲和县供销社主任赵某甲送钱。刘某丙负责会计记账,经刘某乙手送给赵某甲110000元,送给过刘某甲20000元,但其不清楚详细过程,送钱的支出四个合伙人均摊,事后四人取得了常袋供销社土地的开发权。

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证明杨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刘某丙四人想合伙开发常袋供销社的院子,即商量给常袋供销社主任刘某甲和县供销社主任赵某甲送钱,其中自己和刘某乙各出资50000元,由刘某乙分两次直接送给赵某甲。2012年初算账时,刘某乙说还送给赵某甲过10000元,另外由自己出资,刘某乙送给刘某甲20000元,自己出资送礼的钱都算作自己的投资款了。

6、证人尚某甲的证言。

尚某甲系常袋供销社现任主任,证明2014年5月一天,刘某甲交给其20000元现金。其为刘某甲出具了一张收条,按刘某甲的要求写成是“工程保证金”,日期写成2012年。

7、收条。

此收条为尚某甲为刘某甲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甲贰万元(工程保证金),2012年2月15日”。

8、“土地收购协议”,孟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证明常袋供销社的部分土地被县政府收回的事实。

9、中共孟津县供销社委员会文件。

证明2003年至2014年,刘某甲任常袋供销社主任。

10、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证明”。、

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到该院主动交代了其涉嫌收受刘某乙20000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代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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