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79号 原告武占文,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长河,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占文诉被告张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干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经催讨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632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6325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本金从被告借原告款之日起陆续已将款还清,借款后原告收取被告的利息属于高利贷,借款利率达到月息一毛,原告已还本金及高息总额已达到8万元,按照原告起诉6万元,被告连本带利已经还给原告,现被告已不欠原告款。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长河给原告武占文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现欠原告本金29451元,欠利息33800元,共计欠原告6325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09年8月12日和9月1日分别借原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同济公司施工,原告将工程款扣下,每次扣款都换条,原告属于二建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在同济公司施工,是借孟州二建公司的资质,因此原告有去同济公司结算的便利,双方没有结算清楚,原告让被告出具该欠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二建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借二建公司资质承建同济公司工程;2、2009年8月12日被告张长河给原告武占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期限一个月,超期按月息一毛计算;两张还利息证明条,证明该笔借款在2009年11月11日和2009年11月21日,由原告在同济公司领款后结清,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利息;3、2009年9月1日被告张长河给原告武占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超期按月息一毛计算,并证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在同济公司领款2万元,到10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达到55000元,原告已将该利息扣除,其中扣本金是2万元,共计75000元;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在以后原告从同济公司领取工程款,扣下被告在同济公司施工所欠的料款;4、2011年1月30日张长河出具的条一份,证明从2010年2月10日以后,利息改为月息1分5;5、证明条3张,证明被告在同济公司施工欠别人的料款,该料款在原告与同济公司结算后将该款扣除,证明原告系同济公司财务人员,有条件从同济公司结算施工款项。按照原告所扣款项,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 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因合同甲方并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质证;证据2的3张条均是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原告所写收到的利息,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3、4的条也均是被告自己所写,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3张料款证据条,原告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质证,但未提出证据和理由否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占文系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张长河系建筑队工头;2009年6月份,被告张长河借用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了同济公司的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长河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武占文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证明,今借到武战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壹个月,超期按月息壹角计算。张长河,09.8.12”;又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证明,今借到武占文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按5分,期限1个月,超期按1角计算。张长河,09年9月1日”,另该条下方批注“2010年2月10号付贰万元正”;后被告又陆续还款,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在同济公司施工中,我借武战文现金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壹元(29451元)本金按月息壹分伍,欠利息叁万叁仟捌佰元整,2012年底保证还清(63251元),张长河,2012.1.18”,该笔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9451元、利息338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全部还清,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同时被告答辩理由又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相矛盾,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长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94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9451元、月利率1.5%计算,另加2012年1月18日前所欠利息3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张长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