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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花与李春平、常爱花、李鹏飞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78号 原告李花,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平,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常爱花,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系被告李春平之妻。 被告李鹏飞,男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78号
原告李花,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平,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常爱花,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系被告李春平之妻。
被告李鹏飞,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系被告李春平之子。
原告李花诉被告李春平、常爱花、李鹏飞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李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爱花、李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家盖房,2010年5月20日下午,为建房施工所需,原告沿竹梯往一层的房顶爬时,因竹梯打闪致原告摔下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脑外伤。2010年8月17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上次诉讼中原告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无力补交诉讼费,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孟州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现就该部分损失重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664.48元、误工费8233.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59860元,计29375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平辩称,对上次的(2010)孟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原告不是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原告也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可能是酒后受伤的,被告只和工头照脸,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李鹏飞不应该为被告,因为李鹏飞还是学生,且户口不在家。
被告常爱花、李鹏飞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赔偿。2、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是否合理。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并证明前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已经作出判决;2、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于该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春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判决书不服,对证据2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才收到,扣除法定送达期限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春平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李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鹏飞自2009年12月2日至今在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系河南省郑州市龙湖镇双湖开发区常住人口,户口并不在孟州,不应做为本案被告。原告质证时称,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本起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20日,因此与本案无关;对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交被告李鹏飞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收据来证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常爱花、李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被告李鹏飞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收据来证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完全可以证明该公司员工在公司内的工作时间,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花由被告李春平雇佣为被告家盖房。2010年5月20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沿竹梯往楼下爬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外伤等。2010年8月17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作出了判决,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对原告鉴定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包括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该案中不予审理。2012年8月10日,原告又向本院递交起诉书,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等损失,2014年2月26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4月22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平自家建造房屋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春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爱花、李鹏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常爱花、李鹏飞并不属于雇佣关系的当事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春平辩称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受工头雇佣,且原告是酒后受伤,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春平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经鉴定后就已增加了诉讼请求,因无力交纳诉讼费而被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判决增加部分不予审理,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出院后的误工费7927.3元(从住院之日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12月28日前一天,并扣除已判决的住院期间37天,误工费应计算181天;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365天×181天);2、残疾赔偿金88379.68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80%);3、护理依赖护理费159860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20年×50%),本院认为护理依赖费用每年为7993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每5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9965元(7993元×5年),4次付清为宜;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共276166.98元,应由被告李春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6306.98元;
二、限被告李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花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护理依赖费用39965元,于2015年、2020年、2025年每年5月底前分别赔偿原告李花2015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护理依赖费用各399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被告李春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
人民陪审员  郭志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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