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46号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金水区岗杜村岗杜村民小组。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新安,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异议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国梁,该办事处主任。 申请执行人:李朴,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张浩,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振州,男,汉族,1946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金水区岗杜村岗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岗杜村民小组)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执异字第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依据该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0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李朴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30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7392210182600009754账户存款17042709元。对此,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阳路办事处)和岗杜村民小组不服,以郑州中院所扣划的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账户存款17042709元并非被执行人广厦公司的财产,而是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共同监管的专用于“岗杜村城中村改建项目”村民拆迁、安置房建设的专项资金为由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笔银行存款的执行并将已扣划的资金返还监管帐户。郑州中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审查。 郑州中院审查后认为,货币系种类物,属动产,货币占有即可推定为所有人。该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在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名下,应属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同被执行人的资金监管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该院扣划属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10号裁定驳回异议人岗杜村民小组、南阳路办事处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岗杜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郑州中院所扣划的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账户存款17042709元并非完全是被执行人广厦公司的财产,而是由申请复议人岗杜村民小组与广厦公司共有的财产,为岗杜村拆迁改造的安置房建设专用资金,不应作为广厦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提交了《岗杜村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资金监管协议书》等证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10号和(2013)郑执一字第430号裁定,中止对该银行存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厦公司与岗杜村村民小组、南阳路办事处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了《岗杜村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广厦公司)出资设立项目建设资金监管帐户,由甲(广厦公司)、乙(岗杜村民小组)、丙(南阳路办事处)三方共同监管。同日,三方还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设立保证金监管帐户,帐户名为丙方(广厦公司),甲方(杜岗村民小组)、乙方(南阳路办事处)为监管方。三方各保管一枚印鉴,共管账户内的资金须经三方共同确认加盖印鉴方可使用”,“丙方(广厦公司)应当在《岗杜村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建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将人民币贰仟万元打入共管账户。该帐户内的资金为项目的保证资金,未经本协议三方协商同意,丙方不得动用该项资金”。协议签订后,广厦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开设了7392210182600009754银行帐户,并存入了2000万元资金。至2013年9月10日郑州中院裁定扣划该账户资金时,该账户余额为17042709余元。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被执行人广厦公司与南阳路办事处、复议人岗杜村民小组签订《岗杜村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资金监管协议书》后,依约开设帐户并存入资金,该资金在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名下,其所有权仍归广厦公司所有。三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书》,虽规定了三方共同监管、专款专用,但该约定并不能改变该资金的权属。且《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专款专用的条款对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在此情况下,郑州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厦公司在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账户内存款17042709元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岗杜村民小组称该银行存款系与广厦公司共有的财产,请求中止对该银行存款的执行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金水区岗杜村岗杜村民小组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