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3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崔永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家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焦祥贵,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崔永勋,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长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崔永勋,董事长。 被执行人崔永勋,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在办理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绿色食品公司)、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河南长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崔永勋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并扣划了长远绿色食品公司因竞买新乡市交电采购供应站国有产权在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缴纳的200万元的保证金,长远绿色食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新乡中院作出(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长远绿色食品公司的异议。长远绿色食品公司对新乡中院的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长远绿色食品公司申请复议称,新乡中院(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6号及第66-3号、第66-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200万元的性质及用途为受让保证金,不是竞拍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该保证金为新乡交电站职工享有的具有优先受偿权性质的动产质权,文投公司不得以该保证金清偿其普通债权。要求新乡中院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返还冻结扣划的200万元保证金。 本院查明,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受新乡市国资委的委托,先后于2009年8月、9月两次发布公告,拟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对新乡市交电采购供应站国有资产进行整体转让,文投公司和长远绿色食品公司两家意向受让方按照公告要求,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缴纳了200万元报名保证金。2010年3月30日,新乡市公物拍卖行发布拍卖公告,要求凡报名参与竞买上述资产的,需先向拍卖行交纳1500万元的职工安置费作为竞拍保证金。因两家意向受让方均未交纳职工安置费,致使拍卖标的流拍,本次转让活动终止。文投公司的保证金于2014年4月9日被退回,长远绿色食品公司的保证金因未领取暂存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6日被新乡中院扣划。 本院认为,长远绿色食品公司为参与对新乡市交电采购供应站国有资产的竞拍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所缴纳的200万元,是公告所要求的报名保证金。但因拍卖标的流拍,新乡市交电采购供应站国有资产整体公开转让活动结束,该200万元即失去保证金意义,该款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新乡中院执行中对该款进行冻结、扣划并无不当。因此,长远绿色食品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及200万元的性质及用途为受让保证金,不是竞拍保证金”、“该保证金为新乡交电站职工享有的具有优先受偿权性质的动产质权,文投公司不得以该保证金清偿其普通债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新乡中院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返还冻结扣划200万元保证金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尔洲 审判员 付景辉 审判员 张彦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