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旭波,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2014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旭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宁旭波在三门峡市黄河路滨澜主题酒店其登记住宿的6509房间使用“溜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容留陈某、辛某某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7月30日,被告人宁旭波在滨澜主题酒店6509房间使用“溜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容留陈某、刘某某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8月3日,被告人宁旭波在滨澜主题酒店登记住宿的6505房间使用“溜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容留陈某、苏某某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4日13时许,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接举报,在滨澜主题酒店6505房间抓获被告人宁旭波及陈某、辛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查获吸食冰毒使用的“溜冰壶”、锡纸等物品。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宁旭波及陈某、辛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甲基安非他命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旭波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宁旭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辛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证言;物证“溜冰壶”、锡纸等;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宁旭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旭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旭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旭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旭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宁旭波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