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刘林,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双,女,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谢华伟,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刘林诉被告李双双、谢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委托代理人何继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双、谢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诉称: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分三次借原告45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13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双双、谢华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双双与原告刘林签订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林借给李双双1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利息为35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谢华伟与借原告刘林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林借给谢华伟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1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谢华伟与原告刘林签订金额为5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林借给谢华伟5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12日,被告谢华伟又给刘林分别写下收到刘林交付30000元和5000元的收条两张。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刘林和李双双的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还提供刘林和谢华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和谢华伟出具的收到刘林现金35000元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谢华伟收到原告刘林现金35000元。被告未质证。二被告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刘林与被告李双双于2014年1月12日分别签订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和金额为5000元的借款合同,根据2014年1月12日被告所写的两份收条,该两份合同,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故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并按约定支付1000元利息。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9日,原告刘林与被告李双双签订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给付,因此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求,可待证据充分后,在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双、谢华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林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李双双、谢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 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