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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伟与刘师亮、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陈志伟,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师亮,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生。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陈志伟,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师亮,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生。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伟诉被告刘师亮、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圣久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师亮驾驶豫P03992号货车沿中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处,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小有驾驶的豫LT109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小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师亮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刘师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司机张小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有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张小有垫付了医疗费57500元。2013年4月,张小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替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9123.16元,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又一次性赔偿张小有各项损失400000元,承担诉讼费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即352996元。
被告刘师亮未答辩。
被告圣久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豫P03992号车的实际车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规定,被告公司不是本案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师亮驾驶豫P03992号货车沿中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处,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小有驾驶的豫LT109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小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012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师亮弃车逃逸,张小有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先期为雇员张小有垫付了医疗费57500元。2013年4月,张小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替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9123.16元,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小有各项损失40000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57500元),承担诉讼费4000元。原告陈志伟提供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源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被告圣久公司对该损失数认可,但认为已经赔偿过的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车损为42780元,提供有漯鑫评估字(2013)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圣久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还提供车损鉴定费的票据,显示鉴定费为2000元。
另查明:该车的原始购置人为李洪涛,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后李洪涛将该车经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卖给刘师亮,该车仍挂靠在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提供有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调查所得的刘师亮和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刘师亮与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刘师亮与李洪涛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圣久公司不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认为刘师亮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与圣久公司无关。经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师亮驾驶豫P03992号货车与原告雇佣司机张小有驾驶的豫LT109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小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012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刘师亮承担事故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调查所得刘师亮和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师亮驾驶的豫P03992号货车系挂靠在周口市圣久公司,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圣久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被告周口市圣久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有:一、原告先期为雇员张小有垫付了医疗费57500元;二、原告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源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中一次性赔偿雇员张小有400000(不含已支付的57500元)及诉讼费4000元;三、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42780元,鉴定费为2000元;四、原告车辆在事故处理中的停车费600元,提供有新兴停车场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06880元。事故认定被告刘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70%,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师亮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54816元。被告周口市圣久公司系被告刘师亮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师亮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伟损失354816元,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刘师亮、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