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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仲斌与邢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斌,男。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柄,男。 上诉人王仲斌因与被上诉人邢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斌,男。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柄,男。
上诉人王仲斌因与被上诉人邢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2日15时59分许,李晓东驾驶豫AG5216号牌轿车沿长垣县长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与亿隆大道交叉口前,越道路中心双黄线,在信号灯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而继续通行进入路口,而后向右打方向,在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在信号灯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而继续通行进入路口向左打方向的邢柄驾驶的豫JGT518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AG5216号牌轿车乘坐人王仲斌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大队处理,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驾驶车辆在信号灯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而继续通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邢柄驾驶车辆在信号灯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而继续通行,进入路口后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晓东、邢柄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仲斌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仲斌受伤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3206.15元,于2012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感染;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王仲斌住院期间系魏广胜对其进行护理,魏广胜系郑州云峰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每月工资3200元,因护理王仲斌而停发工资。邢柄所驾驶的豫JGT518号牌轿车车主为陈建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王仲斌于2012年5月9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柄赔偿王仲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12415.04元,陈建杰对上述赔偿款中的72542.46元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4日,王仲斌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28日),花去医疗费72726.36元,此外还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2654元,在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医院花费723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300元,在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药物花费184元,以上王仲斌二次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6587.36元。王仲斌住院期间由魏广胜护理,魏广胜系郑州云峰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200元,因护理王仲斌工资停发。王仲斌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092元,并在庭审前对陈建杰申请撤回起诉,邢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晓东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前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驾驶车辆在信号灯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而继续前行,邢柄驾驶车辆在信号灯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而继续通行,进入路口后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李晓东、邢柄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相当,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仲斌二次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6587.36元;其请求误工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治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王仲斌的误工费,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王仲斌再次要求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魏广胜月收入3200元计算,计款14399.99元(3200元÷30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350元(10元×135天);营养费计款1350元(10元×135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487.35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邢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47243.68元,王仲斌撤回对陈建杰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邢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判决:一、邢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仲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243.68元;二、驳回王仲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王仲斌承担1000元,邢柄承担1908元。
王仲斌上诉称:王仲斌定残后因病再次住院,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应该支持王仲斌误工费,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仲斌误工费31518元。
邢柄答辩称:对误工费标准3100元/月没有异议,但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仲斌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012年5月9日王仲斌第一次提起诉讼,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柄赔偿王仲斌误工费18194.8元÷365天×116天(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782.46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10%=36389.6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仲斌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导致其劳动能力减损而非完全丧失,其结果是王仲斌仍能通过劳动维持大部分生计,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支持的王仲斌的伤残赔偿金并未对其的定残后收入损失进行完全的补偿,故原审法院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王仲斌自事故发生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由不予支持其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仲斌于原审时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能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是王仲斌并未提交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其工资实际扣发、减少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王仲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