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王涛,男,196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福利,男,1970年3月出生。 被告车海彬,男,1973年2月出生。 原告王涛诉被告靳福利、车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福利、车海彬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中旬,两被告声称其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并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12日与两被告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给两被告人民币共计30000元整。此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主张两被告予以清偿,但两被告一直寻求各种借口予以推拖,且迄今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已避之不见。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3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提交的原件);2、2012年7月16日的借据1份(提交的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标准及违约责任。证据二:1、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提交的原件);2、2012年9月12日的借据1份(提交的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标准及违约责任。证据三:2013年12月9日河南方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收据20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靳福利、车海彬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王涛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两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12日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5%。当天,借款20000元,期限是六个月,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份;2012年9月12日,借款10000元,期限是三个月,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份。此后,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两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和应付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福利、车海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依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2、依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靳福利、车海彬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王涛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