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杨永文,男,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 被告吴建杰(又名吴尧峰),男,38岁,汉族 被告周义强,男,44岁,汉族 原告杨永文与被告吴建杰、周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宏波主审,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一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杰、周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吴建杰、周义强共同借原告3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 被告吴建杰未作答辩。 被告周义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建杰、周义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9日,被告吴建杰、周义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杨永文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借款人:吴建杰、周义强,2013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杰、周义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建杰、周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凤霞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育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