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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小林与尚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林,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国利,男,1973年1月9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林,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国利,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三阳乡。
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小林与被上诉人尚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国利于2014年4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史小林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史小林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史小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小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庆祥,被上诉人尚国利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和孙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3日,史小林借尚国利三张承兑票,价值共计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证明。此后,史小林未偿还该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尚国利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尚国利与史小林系民间借贷关系,史小林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史小林抗辩其用586吨木片折抵本案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尚国利主张史小林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尚国利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民间借贷,但是尚国利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原审判决:史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国利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史小林负担。
上诉人史小林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1月,史小林借尚国利30万元承兑,但经双方协商,由史小林用木片折抵该借款,双方约定500元/吨。尚国利拉走木片586吨,卖给了新乡兴泰厂。庭审中,尚国利承认在河南华丰纸业有限公司拉走木片,但不承认拉走的是史小林的木片。史小林提供的《木片供应协议》证明木片是史小林的,尚国利无证据证明木片是河南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二、本案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民间借贷,尚国利关于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尚国利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史小林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原审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尚国利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尚国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效,应驳回史小林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尚国利是否拉走史小林的木片?如果拉走史小林的木片,是否可以抵账?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史小林认为:尚国利认可在史小林处拉走木片。河南华丰纸业有限公司处于倒闭状态,但该公司仍存在。李鸿涛负责处理该公司的善后事宜,尚国利认识李鸿涛。
针对争议焦点,尚国利认为:尚国利拉走的木片属于河南华丰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欠尚国利300多万元。该公司没有明确的负责人。尚国利多次找该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他们互相推脱。本案是史小林借尚国利个人的钱。木片赔了很多钱。
针对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史小林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木片系史小林所有。尚国利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河南华丰纸业有限公司已经倒闭。尚国利提供发票8张,证明尚国利与河南华丰纸业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史小林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尚国利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尚国利与史小林之间借款事实明确,自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史小林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审关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史小林上诉称尚国利拉走其木片,拉走的木片可以抵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史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史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