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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伟与毛思让、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常佳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建伟,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现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思让,男,1952年9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占红,男,1973年1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建伟,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现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思让,男,1952年9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占红,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系毛思让之子。
委托代理人霍根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经理。
原审被告常佳嘉,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党建伟之妻。
上诉人党建伟与被上诉人毛思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常佳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毛思让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毛思让、常佳嘉、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赔偿毛思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0062.94元;2、诉讼费由毛思让、常佳嘉、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党建伟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建伟、被上诉人毛思让的委托代理人毛占红和霍根明、原审被告常佳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20时40分许,党建伟驾驶豫HS3344号小客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0KM+148M(牛王庙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毛思让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毛思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思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思让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多发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右腓骨骨折,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7346.95元,其中含有党建伟垫付的500元。毛思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毛占红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卧床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10月30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思让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肩胛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HS3344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佳嘉,常佳嘉将该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毛思让为非农业户口,毛思让儿子毛占红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毛思让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党建伟承担主要责任,毛思让要求党建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党建伟辨称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常佳嘉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毛思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护理费13022.05元(住院17天,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算107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44421元/年÷365天/年×107天);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3154.66元,应由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5297.71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医疗费7856.95元,应由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499.87元(7856.95元×70%),综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0797.58元(10000元+65297.71元+5499.87元)。鉴定费700元,应由党建伟承担70%即490元,党建伟此前支付毛思让500元,已足额进行了赔偿。毛思让要求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毛思让保险赔偿款80797.58元。二、驳回毛思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毛思让承担194元,党建伟承担1689元。
党建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合理返还党建伟所花费用(修车1690元、医院垫付500元、车检停车600元,罚款50元)共计2840元。理由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该交通事故是由行人违规造成,事故认定书是一个错误的认定,而我的签字也是形势所迫,应纠正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和一审判决。鉴定机构是毛思让单方选择,没有经过法院和党建伟的同意。毛思让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4910.75元,但毛思让申请赔付17346.95元。
毛思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各项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审被告常佳嘉称同意上诉人党建伟的上诉意见。
庭审中,上诉人党建伟称关于修车的费用应当对我进行赔偿,毛思让在医院消费的明细存在问题,且事故的认定是单方的,我请求重新认定,伤残鉴定不正确,其他理由同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毛思让称,事故认定书孟州市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没有不妥之处,上诉人认为不公,但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我方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我方实际花费,结账清单不代表总的医疗费用。关于伤残鉴定,一审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该伤残鉴定书应当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常佳嘉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规则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本案中,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党建伟后,党建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原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定党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关于毛思让的医疗费数额,其诉讼的医疗费数额与其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数额相一致。关于毛思让的伤残鉴定书,虽系毛思让单方委托,但一审中党建伟对该鉴定书并无异议,原判据此认定毛思让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党建伟上诉请求中的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所花修车费用1690元、车检停车费用600元,罚款5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党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