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贵起,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2013年10月23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贵起在其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水”,并将成品销售。经检测,其生产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使用的无根水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贵起的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提取笔录以及检查证,检测报告,证人张喜梅的证言,被告人李贵起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起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贵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贵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贵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