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23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黄某,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范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郝海廷、马曙霞、唐辉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9日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984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初,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98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合伙做民间放贷生意,每次都是原告将钱放到被告处,有人需要用钱时原告再从被告处拿走,被告有原告写的票据,其他人从被告处拿钱的,被告也有票据,钱不是被告用了,而是其他人用了。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一张。 2、2011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4000元欠条一张。 3、2012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张。 4、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26000元欠条一张。 5、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23000元欠条一张。 6、2012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张。 7、2012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40000元欠条一张。 8、2012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9000元欠条一张。 9、2012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7000元收条一张。 10、2012年2月3日,被告出具的38000元欠条一张。 11、2012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43000元欠条一张。 12、2012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一张。 13、2012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一张。 14、2012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13000元欠条一张。 15、2012年2月24日,被告出具的104000元欠条一张。 16、201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12000元欠条一张。 17、2012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一张。 18、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一张。 19、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张。 20、2012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55000元欠条一张。 21、2012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70000元收条一张。 22、2012年4月3日,被告出具的15000元欠条一张。 23、2012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一张。 24、2012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张。 25、2012年6月29日,被告出具的200000元欠条一张。 证明被告因进货向原告借款共计984000元。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都是从原告处借的钱,原告将钱送到被告处。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张。 证明被告与原告做生意,原告从被告处拿走1000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2-1、2013年6月14日原告出具的欠款40000元,收据编号为0201352存根一张; 2-2、2013年6月14日原告出具的欠款30000元,收据编号为0212353存根一张; 2-3、2013年6月22日原告出具的欠款20000元,收据编号为0212355存根一张。 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9000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 2013年7月13日转账50000元,收据编号为0212356存根一张,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证明被告向原告银行卡汇款5000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该票显示的转帐款50000元。 第四组证据: 4-1、2011年12月5日,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张; 4-2、2012年1月18号,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张; 4-3、2012年8月15日,原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一张; 4-4、2012年11月7日,原告出具的1740元欠条一张; 4-5、2011年12月3号,原告出具的80000元欠条一张; 4-6、2013年3月12日,原告出具的15000元欠条一张; 4-7、2011年12月9日,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张; 4-8、2013年4月5日,原告出具的30000元欠条一张; 4-9、2013年1月26日,原告出具的40000元欠条一张; 4-10、2012年1月20号,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张; 4-11、2012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的30000元欠条一张; 4-12、2012年2月6日,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一张; 4-13、2013年3月12日,原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一张; 4-14、2012年7月23日,原告出具的190000元欠条一张; 4-15、2011年12月18号,原告出具的40000元欠条一张; 4-16、2011年12月2日,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张。 证明原告欠被告731740元。 经原告质证,16张欠条系原告所写,但欠条上面的利息不是原告所写。 第五组证据: 5-1、2014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收据编号为0212158存根一张; 5-2、2013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收据编号为0212358存根一张。 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现金3000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 证明原被告系开投资担保公司的合伙关系,是私下开的,没成立公司,在原被告账目混乱时,找到证人帮忙清理账目。 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证人张某某,也没听说过找人清理账目的事。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还款8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属张某某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黄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计25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8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黄某于2013年7月13日偿还5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20000元,共计偿还800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98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904000元未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0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84000元中的904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另外8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按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7月13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30日共偿还80000元借款,因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6月22日另欠被告共计831740元,因与本案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廷 审判员 唐 辉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