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张相姣,女。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苗中喜,男。 被告:管庆胜,男。 委托代理人:张兴龙,男。 被告:张兴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相姣诉被告张兴龙、苗中喜、管庆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姣委托代理人高颀,被告张兴龙并作为被告苗中喜、管庆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姣诉称:2012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苗中喜驾驶豫J6565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西环路濮阳耐火材料厂门口处时,将站在道路西侧的张相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苗中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系管庆胜所有,张兴龙借用,因张兴龙不会开车,苗中喜替他开车。事故车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782.24元、护理费67840元、院外护理费162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60元、营养费453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6734元、交通费1148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1570元、财产损失20500元,共计368654.86元。 被告张兴龙辩称:事故车是管庆胜的车,张兴龙系借用,因其无驾驶证让苗中喜开车载着张兴龙,事故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支付25256.4元。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要求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如能查实涉案车辆存在合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部分损失,超过部分由三者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各项费用标准较高。根据濮阳县法院垫付的通知书,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显示我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应扣除。对濮阳市人民医院胸部CT有异议,右侧5-8根骨折是后期医生手写的,在住院初期诊断及入院检查均未显示,对真实性有异议。故腾龙鉴定书因4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不认可。骨盆损伤在诊断证明中未显示,有可能因原告年龄大有一定的关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承担,且腾龙鉴定费高出行业标准600元。辅助器具是间接损失,没有医嘱,不予赔偿。手机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财产损失(包括手机、手镯、衣服)未经事故认定书确认,无证据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护理人员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出具格式没有财务公章及制表人审核人签字,未提供医保卡相佐证,二人护理没有医嘱,同意按一人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票据原告诉请过高,且均是出租车的连号票据,明显不是实际支出,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赔偿。申请证人出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无交警队认定,仅凭证人难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河南省司法厅相关规定,护理依赖不是鉴定范围,安阳威校鉴定不应认可,所以院外护理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再定,且应按12%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一处为5000元,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苗中喜驾驶豫J6565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西环路濮阳耐火材料厂门口处时,将站在道路西侧的张相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中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相姣无责任。事故车是管庆胜的车,张兴龙系借用,因张兴龙无驾驶证让苗中喜开车载着张兴龙。原告张相姣随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CT检查显示骨盆骨折,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1327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S1-5骶骨骨折,住院302天,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40266.84元,原告另外提供一张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计款188.40元。原告张相姣医疗费共计41782.24元,其中原告方支付6525.84元,被告张兴龙支付25256.40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经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相姣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300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护理依赖程度评估意见,认定张相姣需要大部分护理,提供鉴定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原告张相姣提供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店出具的货物名称为电动轮椅的票据一张计款6086元,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宏济堂大药房出具的的货物名称为拐杖、红外线烤电治疗仪的票据一张计款648元。事故车豫J65654号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相姣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苗中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相姣无责任。被告管庆胜将车辆借用给张兴龙,张兴龙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苗中喜驾驶,管庆胜、苗中喜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相姣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1782.24元;根据原告伤情,需购买辅助器具符合常理,根据其提供票据,所诉辅助器具费6734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678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0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2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20元。原告张相姣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并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依赖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5年×70%=88826.5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所诉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相姣医疗费41782.24元、辅助器具费6734元、护理费67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60元、营养费3020元、交通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护理依赖费88826.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7625.36元,扣除被告张兴龙支付的25256.40元为232368.96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仍应支付222368.9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相姣共计222368.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兴龙25256.40元。 三、驳回原告张相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1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138元,由原告张相姣承担820元,被告张兴龙承担3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