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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丽与马泰生、陈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静霞,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红丽,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一审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静霞,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红丽,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一审被告马泰生,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马红丽因与马泰生、陈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马泰生、陈静霞共同返还借款39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14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陈静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静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上诉人马红丽、一审被告马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泰生于2012年6月4日向马红丽出具欠条两笔,分别为25万元和14万元,共计39万元,庭审中马泰生认可该款系2012年6月4日前的借款。另查明,2002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顺民初判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解除陈静霞与马泰生的非法同居关系。2012年11月22日,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办事处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向马泰生邻居了解情况,马泰生、陈静霞、马磊三人共同居住在小北岗28号。2012年11月16日,开封市公安局苹果园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我所户籍资料显示,三教堂北街6号楼4单元5号居民马泰生与陈静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苹果园派出所再出证明,内容为:我所于2002年4月26日建立的户籍资料显示,三教堂北街6号楼4单元5号居民马泰生与陈静霞系夫妻关系,现从当事人向我所提供的(2002)顺民初判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马泰生与陈静霞于2002年8月份已通过顺河区人民法院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现马泰生与陈静霞已不是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7日,陈静霞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平安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缴费年期30年,保险年期30年,陈静霞在投保书中填写受益人为马泰生,为被保险人丈夫。该保险公司档案资料记录受益人为马泰生,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配偶。该笔保险单负责业务员为本案原告马红丽。2011年7月1日,陈静霞在开封市工商局金明分局注册成立开封诚石商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对外转让经营,张贴转让电话为马泰生手机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所负债务应当清偿。马泰生向马红丽借款39万元,该借款依法应当返还。关于借款利息,马红丽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马红丽向马泰生主张还款之日起,马泰生应当支付利息,其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马红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马泰生主张还款的日期,应按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5日作为其主张还款之日,故对马红丽请求马泰生返还借款39万元及支付2012年11月5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马泰生与陈静霞虽于2002年8月6日经判决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但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马泰生、陈静霞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对外造成群众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表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陈静霞应当与马泰生共同承担偿还马红丽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泰生、陈静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红丽返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二、驳回马红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财产保全费2450元,共计9810元,由马泰生、陈静霞负担9600元,马红丽负担210元。
陈静霞不服,上诉称:1、陈静霞提供的(2002)顺民初判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公安局苹果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陈静霞已与马泰生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办事处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陈静霞与马泰生在小北岗28号共同居住的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陈静霞自从2002年与马泰生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马红丽提供的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是打印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时,陈静霞本人不在现场,其保险单填写的内容及签名不是陈静霞本人书写,这些事情均是作为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的马红丽一手操作,内容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婚姻法;3、马红丽提供的一份店面转让电话为马泰生的电话号码的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打印件上既无公司印章,也无陈静霞的签名,打印件、照片谁都可以制作、伪造;4、陈静霞从没有向马红丽借过款,也没有与马泰生共同做过生意。诚石商贸有限公司汾酒专卖店系陈静霞个人经营,与马泰生没有关系,马泰生没有向该酒店投资一分钱;5、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39万元借款是陈静霞、马泰生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陈静霞与马泰生共同返还马红丽借款39万元及利息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红丽对陈静霞的诉讼请求。
马红丽辩称:1、马红丽与马泰生、陈静霞系朋友关系,其二人以夫妻关系与马红丽进行交往。陈静霞2006年在马红丽所在单位购买的保险中,明确填写马泰生以配偶的身份作为受益人,足以让马红丽及公众相信其二人是夫妻关系;2、2010年、2011年马泰生和陈静霞二人多次向马红丽借款,是用于承接装修酒店和开汾酒专卖。2012年6月4日马红丽与马泰生、陈静霞进行了账目结算并以马泰生一人的名义写了欠条。马红丽是相信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酒店和汾酒专卖店具有还款能力,才敢将巨额款项借给其二人使用,在马红丽向其二人多次催要借款时其二人拒不偿还。无奈马红丽诉至法院。诉讼中得知马泰生将其主要财产都转到了陈静霞名下,而马泰生、陈静霞在一审诉讼中却拿出双方在2002年经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书,马泰生、陈静霞二人显然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3、阳光社区在对登记的户主为马磊(系马泰生、陈静霞之子)地址为小北岗28号家庭成员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书面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与保险单上陈静霞自己填写的受益人配偶为马泰生,相互印证了马泰生、陈静霞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4、虽然马泰生、陈静霞于2012年8月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直未曾进行过结婚登记,但证据证明其二人自2006年至今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陈静霞、马泰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欠马红丽的39万元债务及利息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所负债务应当清偿。马泰生向马红丽借款39万元,有马泰生出具的欠款条为证,该借款依法应予返还。马泰生给马红丽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2年6月4日,而马泰生与陈静霞于2002年8月6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马红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泰生借马红丽的39万元系马泰生、陈静霞双方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故马红丽要求陈静霞与马泰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陈静霞与马泰生共同偿还马红丽借款39万元及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马泰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红丽返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
四、驳回马红丽对陈静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财产保全费2450元,共计9810元,由马泰生负担9600元,马红丽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马泰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