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会,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秀英,女。系刘宗会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军,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卫平,女。系段卫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广华,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宗会、戚秀英因于刘红军、段卫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刘宗会、戚秀英和刘红军、段卫平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宗会、戚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刘红军及其和段卫平委托代理人任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3日,刘宗会申请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开封县原土山岗乡土山岗村2组中街,东邻路、西邻吴国良、南邻刘树元、北邻路。刘红军系刘宗会与戚秀英的长子,刘红军自辍学后,打工挣钱和父母在该宅基地东半部共同建造房子,该房子为临街房。1996年刘红军和段卫平结婚后,居住在刘宗会、戚秀英及刘红军共同在此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内,至今已经18年。2013年11月8日,刘宗会、戚秀英和刘红军、段卫平发生矛盾,将刘红军、段卫平的生活用品砸毁一部分(已经另案处理)。刘宗会与戚秀英为此起诉刘红军和段卫平,要求刘红军、段卫平从房中搬出。刘红军、段卫平及其两个孩子现无其它住所。 一审法院认为:刘宗会、戚秀英为刘红军的父母,父母为孩子盖房娶妻已经是多年形成的一种习俗。虽然宅基地是刘宗会申请审批,但刘红军辍学后打工挣钱,和父母共同建造房屋,自刘红军结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刘红军居住使用,刘宗会、戚秀英及其家人从未提过异议,说明刘宗会、戚秀英及其他家人对该房子由刘红军、段卫平居住使用已经认可。而且在本案审理中双方曾经达成协议,该宅基地只要刘红军占用的宅基地不超过东西长度的一半,刘宗会、戚秀英同意由刘红军、段卫平使用。刘宗会、戚秀英主张刘红军、段卫平有其他住所可以居住,刘红军、段卫平不予认可,刘宗会、戚秀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自刘红军、段卫平结婚后,对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刘红军、段卫平居住使用的事实,刘宗会、戚秀英和其它家庭成员是认可的。现刘红军、段卫平无其他住所可以居住,故刘宗会、戚秀英要求刘红军、段卫平从建在刘宗会宅基地上房屋中搬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宗会、戚秀英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宗会、戚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宗会、戚秀英承担。 刘宗会、戚秀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产时刘宗会和戚秀英共同建造的,上述房屋建造已经19年了,当时刘红军仅二十岁,段卫平还没有和刘红军结婚,建造所需费用全部都是刘宗会和戚秀英劳动所得。一审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刘宗会、戚秀英和刘红军共同建造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房产是刘宗会和戚秀英的个人财产,不是刘宗会和戚秀英对刘红军和段卫平的赠与。且刘红军有自己的事业,家中富裕,也应当将本属于父母的房产归还给刘宗会和戚秀英。刘宗会和戚秀英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刘红军、段卫平对其不管不问,致使刘宗会、戚秀英生活陷入困境。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红军、段卫平从所占用的房屋中搬出。 刘红军、段卫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屋是父母为刘红军段卫平结婚所置办的,刘宗会与戚秀英和刘红军出资所建的房子已经一分为二,刘红军和其弟弟一人一半,并且刘红军又偿还了8000元的债务,刘红军与段卫平现在所住的房屋等于全是自己出资建造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房屋刘红军、段卫平与其三个孩子居住,早在几年前对该房屋布局做了改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系刘红军和段卫平所有。原审法院以我无其他住所为由判决驳回刘红军、段卫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宗会和戚秀英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刘宗会虽然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没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刘宗会、戚秀英和刘红军、段卫平均主张本案争议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是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归自己所有,故对刘宗会、戚秀英和刘红军、段卫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宗会、戚秀英和刘红军、段卫平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