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奎,男,63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张忠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张忠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忠奎因不满杞县于镇镇政府对其上访的处理意见,于2013年7月18日上午9时50分在于镇镇政府院内与镇政府干部朱某甲、方某某发生争执,后在于镇集一个加油站买一汽油壶和十九元钱的汽油,又在超市买一个打火机,回到于镇镇政府二楼用汽油泼到镇政府干部朱某甲和方某某身上,并企图点燃汽油烧死朱某甲和方某某。后被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把打火机和汽油壶夺走,未造成伤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忠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忠奎上诉称:自己有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请法院对自己从轻量刑,1、自己是杀人未遂。2、自己有肝病、心脏病、高血压等多种病。3、自己是侨眷。4、自己为村里做了许多好事。5、自己认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奎将汽油泼到他人身上意欲点燃烧死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张忠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杀人未遂、态度认罪、平时表现等因素,张忠奎的病情、侨眷身份与量刑无关,原审法院根据张忠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从轻量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