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继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汉福,男,汉族,61岁,初中文化,系刘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汉福,男,汉族,61岁,初中文化,系刘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刘继光,又名刘激光,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高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18日被杞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刘继光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继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93.18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刘继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3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酒后在门口叫骂,刘继光一家即同刘某某一家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刘继光将刘某某摁倒在地上,用拳头将刘某某的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永路伤情属轻伤,并已构成十级残。2013年6月3日刘某某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4975.32元;住院期间刘某某分别支出放射费780元,CT扫描费840元及门诊费160元;出院后在解放军第155医院支出诊查费840元;先后做伤情及伤残鉴定支出78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光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甲、邵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刘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继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继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因邻里纠纷而打架,刘继光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并已预交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继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元;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继光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继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及诊查费7595.32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6757.02元、护理费5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93.18元。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840元的医疗票据没有认定;误工费应按38000元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偏低;没有认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刘继光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关于840元的医疗票据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6月13日刘永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就诊检查,支出费用为84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出具的票据在卷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刘继光对此无异议。原审判决对此费用未予以认定实属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此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关于误工费计算偏低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刘某某均未能提供有关其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此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继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关于840元的医疗票据应当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刘继光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继光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及诊查费8435.32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6757.02元、护理费5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53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亚东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吴晓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