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桐,男,45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双喜,男,51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经河南省龙亭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谷景贵,男,42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经河南省龙亭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衡,男,21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经河南省龙亭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吴晓桐犯诈骗罪和吴晓桐、吴双喜、谷景贵、张衡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晓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晓桐及其辩护人朱艳丽,原审被告人吴双喜、谷景贵、张衡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晓桐以在郊区职专集资建房为由,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某签订集资建房承建协议,并于次日收取被害人王某某10万元预付款。2009年7月16日,吴晓桐在明知其对本市龙亭区北郊乡孙李唐村四季花园二期南二排东起二单元三、四楼东户住房不具有出让权的情况下,约定将该房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共分两次收取王某某20万元。后因吴晓桐一直未能将该房交付给王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甲、耿某某、王某、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晓桐的供述。 (二)2013年5月9日和5月10日,被告人吴晓桐、吴双喜、谷景贵、张衡在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工地无故阻挠施工,将多块地砖砸毁。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地砖共价值6059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晓桐、吴双喜、谷景贵、张衡对被害人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晓桐、吴双喜、谷景贵、张衡的供述;鉴定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桐虚构事实,以卖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晓桐、吴双喜、谷景贵、张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晓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吴晓桐、吴双喜、谷景贵、张衡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双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谷景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涉案赃款30万元向被告人吴晓桐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国顺。 上诉人吴晓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吴晓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吴晓桐上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吴双喜、谷景贵、张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吴晓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晓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吴晓桐与原审被告人吴双喜、谷景贵、张衡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晓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吴晓桐、吴双喜、谷景贵、张衡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吴晓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亚东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周志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