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冬冬,男,2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封县。2013年7月3日因网上追逃,被山东荣成警方抓获。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冬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冬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晓娴出庭,上诉人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6日13时3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沙湖刘街东边丁字路口处,被害人刘某某与刘冬冬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刘冬冬伙同时艳涛、刘小龙等人持砖头或拳打脚踢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时艳涛持砖头朝刘某某的头部砸。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刘冬冬被山东荣成警方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经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眼视力损伤评为一项七级伤残,开放性颅脑损伤评为一项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刘冬冬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认定他将刘某某打成重伤证据不足,请求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冬冬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冬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冬冬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