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大胜,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1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大胜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大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大胜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8月26日在杞县看守所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副庭长孙祥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郭桥、周志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芳担任法庭记录,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马立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大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何大胜到杞县丁某某家中盗窃山羊一只。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山羊价值138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大胜的供述,失主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盗山羊照片及杞县人民法院(1999)杞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0)二七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书、(2013)杞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大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何大胜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意见,但量刑过重。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大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大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何大胜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何大胜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周志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