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回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豆佳,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田某某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2日生于双胞胎儿女,儿子张恒耀,女儿张艺馨。儿女出生后一直由张某某父母抚养至今,孩子上学接送及其日常生活学习均由张某某父母照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也给孩子及父母带来了极大伤害。自2009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婚生双胞胎子女由张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某辩称,张某某与田某某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和草率结婚,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张某某坚持离婚,两个孩子应由田某某抚养,张某某父亲名下的房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田某某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日生于一双胞胎儿女,儿子取名张恒耀,女儿取名张艺馨。现均在北京市上学,张某某父亲张学杰、继母在北京照顾孩子上学接送及其日常生活。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2012年5月29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某和田某某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张某某再次起诉请求与田某某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北京市海淀区西外54号院紫瑞家园380.74平方米住房一套、郑州市二里岗东街门面房2间、珠海市格力广场住房二套、平顶山市光明路平安家园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交的房产证、财产清单,田某某提交财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田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执,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2年5月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张某某再次诉讼要求离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与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子女张恒耀、张艺馨均在北京上学,张某某父亲张学杰、继母在北京照顾孩子上学接送及其日常生活,并且征询两孩子意见,如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愿意跟随张某某生活,故为了孩子的成长教育,张恒耀、张艺馨跟随张某某生活为宜。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外54号院紫瑞家园380.74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张某某所有。郑州市二里岗东街门面房2间、珠海市格力广场住房二套、平顶山市光明路平安家园住房一套,归田某某所有。关于田某某认为郑州市郑汴路英协广场写字楼一层(面积960平方米)、郑州市二里岗东街门面房3间、平顶山市凌云路佳田塞纳城住房三套、平顶山市新城区森林半岛住房一套、海南省三亚市住房一套以及张某某父亲张学杰名下的奔驰轿车(车牌号京N7Q787)、宝马轿车(车牌号京A69878)、保时捷(车牌号京AZ0182)、现代SUV(车牌号京QTA165)、丰田商务(京NPW199)、丰田霸道越野车、本田轿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以上财产不在张某某或者田某某名下,田某某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要求分割以上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股份、分红、盈利等财产,故对田某某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916.3617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共同承担该916.3617万元的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恒耀、张艺馨由张某某抚养,田某某每月十号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张恒耀、张艺馨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海淀区西外54号院紫瑞家园380.74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张某某所有;郑州市二里岗东街门面房2间、珠海市格力广场住房二套、平顶山市光明路平安家园住房一套归田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