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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换云,女,汉族。 被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谢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换云,女,汉族。
被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收、魏换云,被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5日16时,林某驾驶的豫DLN339号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华区大唐一品澜山门前,将由北向东进入长安大道骑两轮摩托的孙某某撞伤。后孙某某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孙某某四根腰椎骨折、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7690元、固定支架2200元、误工费87630元、陪护费28320元、伤残费89947元、被扶养人抚养费40005.5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200元、交通费3000元,减去林某垫付的部分,要求被告应承担23518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1、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因此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孙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医疗费。林某垫付的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孙某某是农村户口,赔偿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应为第一次住院的时间和标准来计算;孙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上面不是法人章,不能证明误工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联系;病历未显示两人陪护;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酌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孙某某为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襄城县麦岭镇圈刘村,如果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一年以上暂住证和租房合同,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孙某某第一次住院131天,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第二次住院和本院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第三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应按一人陪护计算;3、只认可第一次住院和第三次取出内固定物的医保范围内的费用;4、外购药需提供医师出具的处方而不是诊断证明;5、孙某某的伤情均为骨折,没有其他严重疾病,孙某某的误工天数以第一次住院天数131天加出院后90日来计算;6、鉴定费票据没有加盖印章;7、孙某某的劳动合同显示职位是销售副经理,个体工商户不可能提供工商部门刻制的合同专用章,误工证明加盖的都是合同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孙某某显示月工资是3800元,应提供完税凭证。8、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孙某某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其子女的出生证明;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林某驾驶的豫DLN339号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华区大唐·一品澜山门前,与孙某某驾驶的由北向东进入长安大道无号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孙某某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孙某某左股骨上段骨折、T3椎体骨折、T11-T3椎体棘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孙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16日住院143天、2013年3月8日至3月11日住院4天、2013年6月23日至8月12日住院51天,三次住院共198天,三次住院花费46604.28元,门诊花费1176.2元,外购腰椎固定支架2200元,医疗费共计49980.48元。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林某垫支25000元。孙某某受伤前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锦达电料商店工作。林某驾驶的豫DLN339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故引起诉讼。诉讼中,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孙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孙某某父亲孙德需,1950年2月8日生。母亲倘娟,1952年10月15日生。孙德需、倘娟均系农业户口,二人共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孙素娜、二女儿孙改玲、儿子孙某某。孙某某育有两子,大儿子孙奥坤,2008年2月18日生。二儿子孙奥琪,2011年1月31日生,二子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孙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平安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行车证、保单、户口本、襄城县麦岭镇圈刘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次要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孙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9980.48元;2、营养费1980元(10元×19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30元×198天);4、伤残赔偿金89947.5元(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2%);5、因仅提供孙某某受伤前工资明细、误工证明,未提供治疗期间工资扣发的财务明细及完税证明,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按河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23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确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按其伤情和相关医嘱,误工时间给予孙某某第一次住院时间及出院3个月233天(143天+90天)和第三次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三个月141天(51天+90天),以上误工时间共374天。故误工费为27901.42元(27230元/年÷365天×374天);6、因孙某某父亲孙德需、母亲倘娟共育3个子女,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孙德需生活费为6273.4元(5032.14元×17年÷3人×22%)、被扶养人倘娟生活费7011.4(5032.14元×19年÷3人×22%)。根据孙某某育二子孙奥坤、孙奥琪及儿子年龄,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及孙某某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孙奥坤生活费7196元(5032.14元×13年÷2人×22%)、被扶养人孙奥琪生活费为8856.6元(5032.14元×16年÷2人×2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337.4元;7、根据孙某某多处骨折伤情及医嘱二人护理情形,给予两人护理标准,护理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为27534.4元(25379元/年÷365天×198天×2人);8、鉴定费500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孙某某被撞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酌定110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246121.2元。林某垫付25000元,故孙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21121.2元。因肇事车辆豫DLN339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向孙某某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孙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林某应承担下余孙某某的损失99121.2元(221121.2元-122000元)的70%即69384.84元。因该肇事车投保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对林某应承担的69384.84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某赔偿款项已从保险中得到全部理赔,故林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LN33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孙某某赔付122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LN339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向孙某某赔付69384.84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林某负担4128元,孙某某负担700元。林某承担部分暂由孙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代理审判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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