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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珍珍诉靳尧奎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廉珍珍,女,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尧奎,男,住许昌县。 原告廉珍珍诉被告靳尧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廉珍珍,女,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尧奎,男,住许昌县。
原告廉珍珍诉被告靳尧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和被告靳尧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刘小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靳尧奎为刘小果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刘小果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刘小果未按期还款,被告靳尧奎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尧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万元。
被告靳尧奎辩称,担保属实,在刘小果不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愿意还款。但被告没有担保能力,是原告非要被告提供担保,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贷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刘小果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廉珍珍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利率为2%,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被告靳尧奎为刘小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刘小果和被告靳尧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日,刘小果向原告廉珍珍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利率2%,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靳尧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靳尧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刘小果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靳尧奎在刘小果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后刘小果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被告靳尧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尧奎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刘小果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请求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尧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和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327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鲁会锋
审判员  董爱巧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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