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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与胡辉生及雷富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辉生,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审第三人:雷富琴,女,汉族,住汝州市。 再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辉生,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审第三人:雷富琴,女,汉族,住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黄国因与被申请人胡辉生及原审第三人雷富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述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宅买卖行为在国家禁止性规定出台前已经发生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房宅现在已经由第三人雷富琴实际控制,涉案房宅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并未侵害该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但也不得不承认黄国将房屋卖给胡辉生“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述判决显然违反了基本大法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也出台了许多禁止宅基地买卖的相关规定。虽然第三人雷富琴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应依法通过申请、审核、批准等途径依法取得宅基地,而不能通过买卖这个非法途径取得宅基地。(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及履行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并且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黄国起诉要求的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即确认黄国和胡辉生之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而原判决认定的是胡辉生和雷富琴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黄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998年6月26日,黄国与胡辉生签订契约,将涉案房宅转让于胡辉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结合黄国亦是城镇居民、胡辉生又已将该房宅转让于涉案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雷富琴等具体情况,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判决驳回黄国要求确认其与胡辉生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该买卖契约签订、履行均发生在合同法施行以前,一审判决直接引用合同法有关法条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处理本案纠纷涉及到胡辉生将涉案宅院转让于雷富琴问题,原判决对有关问题的阐述并无明显不当;判决结果是驳回黄国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黄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